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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葛辉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辉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辉,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潼川镇。因涉嫌放火罪,2014年12月22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三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德勇,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辉犯放火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辉及其辩护人徐德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葛辉因无法承受生活工作压力遂产生轻生念头,在其位于三台县潼川镇南河路住房内,使用自有的打火机点燃棉絮被褥等物,造成整个屋内起火后,葛辉又持刀威胁赶来救火的邻居冯某某等人,不准他人救火,严重危及周围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后大火被赶赴现场的消防队扑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辉的行为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葛辉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葛辉放火的行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虽然用自已的打火机点燃自己的物品,但其客观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放火是在自家住房内,其结构为砖混结构,只会烧到自己房屋的物品,不会烧到其他房屋。因此,应将其放火行为定性为一般放火而不以犯罪论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葛辉吸食毒品后,处于幻觉、妄想状态,产生轻生念头,在位于三台县潼川镇南河路住房内,使用自有的打火机点燃棉絮被褥等物,造成整个屋内起火,葛辉又持刀威胁赶来救火的邻居冯某某等人,不准他人救火。后大火被赶赴现场的消防中队扑灭。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葛辉到案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所处的地理位置。4、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葛辉威胁赶来救火的邻居所使用的尖刀。5、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葛辉诊断为苯丙胺类物质所致精神病性症状障碍;案发时其纵火行为评定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证人冯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1日14时许,当时自己正在家中睡觉,听见外面有很大的吵闹声音,出来看见楼上冒着黑烟,上楼看见葛辉站在自家门口,屋内在冒烟,葛辉两手背在后面,自己就上前去劝,并想进去扑火,他说:“没事”,然后还把背着的手放到前面,这时看见他手上拿着一把长约40CM的刀,自己就没敢再上前去拉他。只是继续劝他,自己就下楼打报警电话,一会儿,警察就来了。警察在群众的配合下将葛辉手上的刀夺下,然后消防官兵也来了,后来大家配合消防官兵将火扑灭了。起火的房屋外就是整栋楼的天然气管道。7、证人饶某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1日下午,正准备外出时,就看见葛某某儿子葛辉的房屋窗户有浓烟冒出,有群众已经在敲他的门,然后自己就拿钥匙开出与他相连的房,把门打开后,敲门的群众一起走后阳台透过窗户看见室内的玻璃是通红的,窗子和门是关着的,这时葛辉就从屋里出来了,不准群众去扑火,手里并拿着刀,扑火的群众看到葛辉手里有刀,并不准去扑火,就从二楼下来了。这时自己也就下来了。屋里的火势就燃得十分猛烈,浓烟滚滚,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把葛辉控制住,并把他手上的刀缴了,后来119的消防官兵就将火扑灭了。当时看见葛辉的状态好象是喝醉了酒,才睡了觉起来,人没精神,眼睛是红的。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看见葛辉手上拿着刀,不准群众救火的情况。9、证人葛某某的证言,与葛辉系父子关系。2000年其子葛辉跟其生活,由于平时疏于管理,平时交流不够,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请求对葛辉依法处罚。10、证人田某某的证言,与葛辉系母子关系,在10多年前就与葛辉的父亲葛某某离婚,葛辉是判给葛某某抚养,由于离婚对葛辉成长造成了很大的影响,平时有啥事不与人交流,平时也疏于管教,造成今天的结果,父母也有一定的责任,请求对葛辉从轻处罚。11、被告人葛辉的供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经过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葛辉故意放火烧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因被告人葛辉虽然在自己家内放火,但其房屋处于公共建筑物内,且被告人葛辉持刀阻止他人救火,其行为已经危及公共安全,故其辩护人所提葛辉的无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葛辉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辉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斌人民陪审员  龙武琼人民陪审员  杨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坤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