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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一初字第0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庆全、李臣光与蔺子贤、蒙城县马集镇凤光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全,李臣光,蔺子贤,蒙城县马集镇凤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546号原告:李庆全,男,汉族,1950年7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李臣光,男,汉族,1953年5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利,系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蔺子贤,男,汉族,1945年5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蒙城县马集镇凤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文健,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建兰,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李庆全、李臣光与被告蒙城县马集镇凤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集镇凤光村村委会)、蔺子贤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红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全、李臣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利、被告马集镇凤光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建兰、被告蔺子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全、李臣光诉称:被告于2004年因建学校,由原告为其运送砖头,被告仅付4000元,后于2006年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下欠33539.9元拖欠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砖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33539.9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集镇凤光村村委会辩称:村建小学是专款专用,上级有拨款用于建校,钱直接拨给建校的包工头王圣邦了,应由王圣邦承担。被告蔺子贤辩称:2004年我是村会计,原告送砖不是我联系的,原告把送砖的条据给我了,从包工头王圣邦的工程款中扣钱,我就给原告出具的收条。送砖是建村小学的,原告不应起诉我。原告李庆全、李臣光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砖块数、单价、车费,被告已付4000元,余款一直未付。经庭审质证:被告马集镇凤光村村委会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对2条据本身无异议,但印章是蔺圩村的印章,不是凤光村村委会的印章,凤光村不应承担该笔债务。被告蔺子贤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对举证2条据是我写的,我只是收到原告的条据,条据换条据。被告马集镇凤光村村委会、蔺子贤未举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4年蒙城县马集镇蔺圩村在建设马集镇蔺圩小学时向原告购买砖,原告共送砖193900块(建校用砖92900块,每块0.18元,拉院墙用砖101000块,每块0.185元),合计35407元。送砖运费共计2132.9元。时任蒙城县马集镇蔺圩村村主任陈超已付原告4000元。2006年2月23日,时任蒙城县马集镇蔺圩村村会计蔺子贤署名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了送砖的数量、价格、运费及已付款项,蒙城县马集镇蔺圩村村民委员会在该收条上加盖了印章。蒙城县马集镇蔺圩村已并入蒙城县马集镇凤光村至今。本院认为:蒙城县马集镇蔺圩村在建学校时,两原告为其送砖,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蒙城县马集镇蔺圩村应予偿还原告的砖款及运费。法人合并后,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马集镇蔺圩村并入马集镇凤光村后,其权利、义务均由马集镇凤光村村委会享有、承担。故原告的砖款及运费共计33539.9元,应由马集镇凤光村村委会偿还。蔺子贤在任蒙城县马集镇蔺圩村会计期间,以自己的名义与村委会共同出具条据,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集镇凤光村村委会主张村建小学是专款专用,上级有拨款用于建校,钱直接拨给建校的包工头王圣邦了,应由王圣邦承担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城县马集镇凤光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庆全、李臣光砖款及运费33539.9元。二、驳回原告李庆全、李臣光对被告蔺子贤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蒙城县马集镇凤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红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