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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庞红梅、倪明军、丁存洋、丁云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庞红梅,倪明军,丁存洋,丁天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43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强、乔成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红梅,女,1976年9月6日出生。被告倪明军,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被告丁存洋,男,1963年5月8日出生。被告丁天云,女,1960年6月10日出生。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庞红梅、倪明军、丁存洋、丁云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丁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红梅、倪明军、丁云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庞红梅因购羊皮,于2009年11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8.85‰,担保人为被告丁存洋,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至今被告共结息914.85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还。在办理借款手续时,倪明军作为庞红梅的配偶在《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字,同意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天云作为丁存洋的配偶在《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签字,同意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二人亦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庞红梅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8.85‰计算,从2010年11月21日起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并按每日按万分之4.425加收罚息);2、被告倪明军、丁存洋、丁云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庞红梅、倪明军、丁存洋、丁云天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孟州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同意借款意见书;3、同意担保意见书;4、个人保证借款合同;5、借据、存款凭证。6、四被告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7、贷款到期通知书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庞红梅经其丈夫倪明军同意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利息清至2009年12月30日,共归还利息914.5元。本金100000元及2010年元月1日后的利息未还,被告丁存洋、丁天云为其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贷款到期后及逾期后经催要未付。被告丁存洋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马承志、苏艳萍、庞红梅、倪明军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庞红梅因购羊皮,于2009年12月1日和被告丁存洋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后,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8.85‰,由被告丁存洋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合同另约定,如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日万分之4.425加收罚息。2009年12月30日,被告庞红梅共给付原告利息914.85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尚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还。在办理借款手续时,倪明军作为庞红梅的配偶在《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字,同意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丁天云作为丁存洋的配偶在《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签字,同意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庞红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8.85‰计算,从2010年11月21日起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并按每日按万分之4.425加收罚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丁存洋在原告与被告庞红梅所签的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庞红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倪明军、丁云天亦承诺为被告庞红梅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庞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8.85‰计算,从2010年11月21日起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并按每日按万分之4.425加收罚息),被告倪明军、丁存洋、丁云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倪明军、丁存洋、丁云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庞红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庞红梅、倪明军、丁存洋、丁云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来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胡晓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