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姚长乐、贺传涛、赵振选、冯启祥、王福星,原审被告郜朝阳因与被上诉人赵志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长乐,贺传涛,赵振选,冯启祥,王福星,郜朝阳,赵志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长乐。委托代理人贺传涛。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传涛。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振选。委托代理人贺传涛。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启祥。委托代理人贺传涛。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星。委托代理人贺传涛。原审被告郜朝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安。委托代理人尹勤典,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姚长乐、贺传涛、赵振选、冯启祥、王福星,原审被告郜朝阳因与被上诉人赵志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志安系富方园的社员。姚长乐诉郜朝阳、贺传涛、赵振选、冯启祥、王福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2)巩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判令郜朝阳、贺传涛、赵振选、冯启祥、王福星偿付姚长乐猪款244031元及利息。该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将赵志安于2013年9月26日、9月27日以富方园名义供应到双汇公司的80头猪的猪款采取执行措施,要求双汇公司停止支付该猪款。赵志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组织听证后,于2014年1月24日向赵志安送达了(2014)巩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富方园未授权赵志安从事生猪经营业务,且赵志安与郜朝阳系个人合伙关系,其与郜朝阳合伙经营所得应归二人共有,驳回了赵志安的执行异议。赵志安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富方园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雷某,业务范围为:养殖生猪;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农业生产资料;组织收购、销售成员及同类生产经营者的产品;开展成员所需的运输等服务,引进新品种、新技术、开展业务培训、技术交流和咨询等服务。富方园于2011年7月21日与郜朝阳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由郜朝阳作为富方园法定代表人雷某的代理人,全权代表雷某办理生猪组织收购、运输、销售。郜朝阳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雷某均予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郜朝阳享有和承担。被告郜朝阳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3年6月9日起即被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现在河南省郑州市监狱服刑。赵志安于2013年9月26日、9月27日所拉生猪系从河南省登封市的高振军和郭四处收购并以富方园名义办理检疫手续。在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五中队于2013年6月11日对赵志安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赵志安称其与郜朝阳自2012年10月开始合伙经营生猪收购生意,二人各出部分资金,一车猪一算账,有利润及亏损双方均担。本次诉讼中,赵志安在其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承认郜朝阳在被羁押前与其曾有过合伙,并称二人合作卖猪有时以富方园名义,有时以养猪户名义。在庭审过程中,赵志安申请富方园的法定代表人雷某出庭作证,雷某称:郜朝阳于2013年6月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后,因权利受限,富方园终止郜朝阳代为办理组织收购、运输、销售的行为,同意赵志安于2013年9月26日、9月27日以富方园的名义卖给双汇公司80头生猪。由于证人口误,将2013年9月26日、9月27日说成2014年9月26日、9月27日。但证人雷某在2013年9月29日本院对其询问笔录中,称赵志安于2013年9月26日、9月27日和雷某联系,以富方园名义卖给双汇公司80头生猪。这与雷某代表富方园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上所写的时间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为:赵志安虽与郜朝阳曾系合伙关系,但双方的合伙方式仅限当次收猪行为,且每次对发生的业务即时清结,从以上合伙的表现形式上分析,赵志安与郜朝阳的合作方式为临时性合伙。虽然郜朝阳与富方园签有委托书,代理其生猪收购、运输、销售,但郜朝阳于2013年6月9日起即被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其代理行为本人无法实际实施。本案赵志安所诉的80头生猪的收购、运输和销售均发生在郜朝阳被羁押之后,赵志安作为富方园的社员,其在征得富方园法定代表人雷某的同意后,以富方园的名义收购、运输和销售的80头生猪的猪款应归赵志安个人所有。姚长乐、贺传涛、赵振选、冯启祥、王福星无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所争议的80头猪的猪款应为赵志安和郜朝阳共同所有,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赵志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一、确认原告赵志安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七日以巩义市河洛镇富方园养猪专业合作社名义供应到郑州双汇食品有限公司的八十头生猪猪款归原告赵志安所有;二、不许可对原告赵志安以巩义市河洛镇富方园养猪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富方园)名义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九月二十七日供应到郑州双汇食品有限公司的八十头生猪猪款继续采取执行措施。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姚长乐、贺传涛、赵振选、冯启祥、王福星共同负担。姚长乐、贺传涛、赵振选、冯启祥、王福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赵志安在公安笔录中承认与郜朝阳,从2012年10月起合伙做生猪买卖生意,盈亏均担。2013年6月郜朝阳被羁押,但属合伙存续期间,所有资产应有合伙人共有;2、经公安部门查明,2011年7月21日郜朝阳与雷某签有全权委托书一份,委托郜朝阳为富方园法定代表人雷某的代理人,郜朝阳被羁押富方园的委托并未解除,雷某的证言证据不应采信。故执行局依法对双汇公司于2013年9月26、27日收购富方园的80头生猪款查封冻结,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赵志安答辩称:郜朝阳2013年被羁押,我于2013年9月26、27日,以富方园名义供应到双汇公司的80头生猪款,被执行局冻结,我与郜朝阳虽有过合作收购生猪行为,但没有合伙协议或章程,特别是郜朝阳被羁押后,该批生猪的收购与郜朝阳没有任何事实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志安是富方园社员,其于2013年9月以富方园名义供予双汇公司80头生猪,属富方园与双汇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郜朝阳虽曾与富方园签有过委托书,与赵志安合作收购生猪,但郜朝阳2013年6月已被羁押,本案涉及的生猪款与郜朝阳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姚长乐、贺传涛、赵振选、冯启祥、王福星上诉称,所涉及的80头生猪款,属赵志安与郜朝阳合伙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等主张,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姚长乐、贺传涛、赵振选、冯启祥、王福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王宏毅审判员 于岸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韩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