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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执字第3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婚姻家庭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华执字第353-1号申请执行人马*,女,汉族,1979年3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新路。被执行人王*,男,汉族,1980年9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新路。申请执行人马*与被执行人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成华民初字第39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在履行义务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找到被执行人王*有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天鹅一路*号*幢**楼**号(权25*****)的房屋一套,与申请执行人马*共同共有,申请执行人并未要求对该房屋进行查封。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5000元,且双方已就还款事宜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经申请人书面同意,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2)成华民初字第398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晓蕴审判员  黎世昌审判员  范忠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樊 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