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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交初字第0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卢清忠与被告于桂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清忠,于桂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交初字第01816号原告卢清忠,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王金叶,女,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桂福,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刘玉祥,辽宁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清忠与被告于桂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锦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清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叶,被告于桂福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清忠诉称,2015年1月12日14时许,在北票市桃莱线12公里+660米处,被告于桂福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卢清忠驾驶的辽N32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卢清忠、被告于桂福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桂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清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清忠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2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卢清忠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现原告卢清忠要求被告于桂福依法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如计算有误,以法庭依法计算为准。被告于桂福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我,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我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我不同意赔偿,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住院期间做了不必要的肝功检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其户籍性质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证据,不同意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4时许,在北票市桃莱线12公里+660米处,被告于桂福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卢清忠驾驶的辽N322**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卢清忠、被告于桂福受伤。此事故经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桂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清忠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清忠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2日入北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颧弓骨折,面部裂伤,肺挫伤,皮肤裂伤,眶骨骨折”,医嘱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6天,支付门诊费用1,000.05元,住院结算单支付37,530.99元。原告卢清忠住院期间2015年1月12日至1月14日医嘱禁食水3天,1月15日至1月30日医嘱流质饮食16天,剩余住院期间医嘱普食。原告卢清忠于2015年2月12日在北票市中心医院复查,支付检查费用302元;原告卢清忠于2015年3月13日、4月10日、4月11日分三次在朝阳市中心医院进行复查,支付检查费用1,178.3元;原告卢清忠于2015年4月10日在朝阳市眼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用60元。原告卢清忠住院及复查合计支付医疗费用40,071.34元。原告卢清忠系农业户籍,2015年6月1日,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卢清忠脑挫伤属于十级伤残;其左侧颧弓多发骨折致张口轻度受限,属于十级伤残;今后手术费用人民币28,000元。原告卢清忠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伤残鉴定费84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720元)。卢亚男,系原告卢清忠之女,1999年11月4日出生,农业户籍,事故发生时年满15周岁;卢昌盛,系原告卢清忠之子,2004年3月4日出生,农业户籍,事故发生时年满10周岁;卢永彬,系原告卢清忠之父,1950年4月13日出生,农业户籍,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其共有包括原告卢清忠在内两名子女。被告于桂福系其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门诊费收据、住院结算单、药费清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卢清忠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被告于桂福所有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其应为其未履行该法定义务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卢清忠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于桂福依照“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桂福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卢清忠提出的在朝阳市永兴堂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及北票市盛兴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医嘱及处方,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卢清忠提出的误工费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36元计算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在案证据,原告的主张属合理范畴,并无扩大损失的情形,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误工费计算至伤残确定日之前一日。关于原告卢清忠提出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卢清忠住院期间医嘱禁食水及流食饮食期间,营养费应予支持,医嘱普食期间,无需特殊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卢清忠提出的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卢清忠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实际发生,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卢清忠其女儿、儿子、父亲均系农业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户籍年人均纯收入10,52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7,159元计算,原告卢清忠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按上一等级九级伤残计算,应为20%。原告卢清忠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6天,确需护理,其护理费依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96元计算,一级护理期间考虑2人护理,二级护理期间考虑1人护理。原告卢清忠住院期间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酌情考虑2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桂福依照“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规定赔偿原告卢清忠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2,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29元,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2,49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5,471元。二、被告于桂福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卢清忠医疗费30,071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80元,合计30,871元。三、驳回原告卢清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185元,由被告于桂福负担1,465元,由原告卢清忠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锦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丽莉赔偿明细:医疗费:40,071元(误差0.34元)伙食补助费:20元×21天=420元营养费:20元×19天=380元误工费:36元×140天(1.12-5.31)=5,040元护理费:96元×(5天×2人+16天)=2,496元残疾赔偿金:10,523元×20年×20%系数=42,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23元×3年×20%=6,3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59元×【女儿(18-15)周岁+儿子(18-10)周岁】÷父母2人×20%+7,159元×父亲(80-64)周岁÷2子女×20%=19,329元交通费:20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