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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龙仁明与被告湖南省金谷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仁明,湖南省金谷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龙仁明,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商户。委托代理人刘寿桥,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省金谷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城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盛祥,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龙仁明与被告湖南省金谷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寿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金谷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仁明诉称,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中富食用油价值6800元,一直不付款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800元给原告。被告湖南省金谷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龙仁明向被告湖南省金谷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供应中富牌食用油,2014年7月17日和同年8月9日共计卖给被告价值6800元的中富牌食用油,经被告湖南省金谷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后,向原告龙仁明出具了入库单,再由被告湖南省金谷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了费用报销单,在费用报销单上加盖了被告湖南省金谷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公章。之后原告持费用报销单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均推诿不付,双方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送货单、入库单、费用报销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通过原告的送货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入库单、费用报销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着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湖南省金谷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湖南省金谷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南省金谷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原告龙仁明支付货款6800元。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南省金谷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员  周懿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申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