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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效振与韩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效振,韩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1631号原告王效振。委托代理人周全文,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周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公司员工。原告王效振与被告韩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效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全文,被告韩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效振诉称:2014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韩蕾驾驶鲁Q×××16号小型汽车沿金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十二中门口右转时,与顺行的原告王效振驾驶的摩托车(车载邵勇勇一人)相撞,造成邵勇勇、原告王效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蕾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的驾驶证是有效的,保险也是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当日韩蕾的驾驶证属于到期未换证的状态,根据道交法的规定,其不应上路行驶,故事故发生时韩蕾不具备有效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20时许,被告韩蕾驾驶鲁Q×××16号小型汽车沿金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十二中门口右转时,与顺行的原告王效振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车载邵勇勇一人)相撞,造成邵勇勇、原告王效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韩蕾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转弯车未让直行车、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三)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勇勇、原告王效振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效振伤后于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住院费9773.67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外伤反应;2、上唇软组织裂伤;3、鼻骨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17日,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车损价值为1240元。2014年5月13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效振的误工损失日为60日;其面部疤痕后期治疗费用参照相关医院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主张误工费4233.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陈则梅护理,主张护理费1552.32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交通费50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80元。另查明,被告韩蕾驾驶的鲁Q×××16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交被告韩蕾的驾驶证及驾驶证副页复印件各一份,主张因被告韩蕾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4年3月26日,因事故发生时属于到期未换证状态,被告韩蕾不具备有效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韩蕾为原告王效振垫付医疗费3000元。再查明,本次事故中受伤的邵勇勇以韩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另案起诉,主张事故损失12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韩蕾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被告韩蕾系不具备有效驾驶资格抗辩,因被告韩蕾的驾驶证仅为脱审,其驾驶证并未被公安机关依法注销,事故发生时被告韩蕾并未丧失驾驶资格,不属于无证驾驶。且其2002年初次领取驾驶证,至本次事故事故发生时已有12年驾龄,对驾驶技能有较好的掌握,其驾驶证脱审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不会造成车辆危险性的增加,不构成保险上的近因。另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其主张的责任免除条款未能举证证实对被告韩蕾做了特别说明和解释。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其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关于医疗费9773.67元,系治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已提供医院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4233.6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户口性质、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552.32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124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773.67元、误工费4233.6元、护理费155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鉴定费500元、车辆损失124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7775.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次事故中受伤的邵勇勇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5208.92元。其余损失因被告韩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00%即2066.67元,剩余损失由被告韩蕾赔偿100%即500元。因被告韩蕾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需返还被告韩蕾250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效振人民币1520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效振人民币20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三、原告王效振返还被告韩蕾人民币2500元。四、驳回原告王效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王效振负担115元,被告韩蕾负担235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韩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张洪群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