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俊材、郭国兵、李建荣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俊材,郭国兵,李建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俊材。辩护人任智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国兵。被告人李建荣。辩护人姚林,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俊材、郭国兵、李建荣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秉超、书记员何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俊材及其辩护人任智明、被告人郭国兵、被告人李建荣及其辩护人姚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30日0时40分许,被告人余俊材、郭国兵、李建荣与陈某某、刘某、王某某(3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蓉台大道南段“悦水蓝山”小区大门外,利用驾驶的摩托车将骑自行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花某逼停后,采取殴打的方式,抢走花某1部“苹果”牌iphone5(16G)型手机,销赃获款人民币600元予以耗用。2、2014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余俊材、郭国兵与陈某某、刘某经预谋,在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芙蓉大道三段,利用驾驶的摩托车将骑摩托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邱某逼停后,将邱某强行带至路边绿化带内殴打、捆绑后,抢走邱某所骑的1辆“建豪”牌JH125T-14型两轮摩托车,销赃获款人民币1300元予以耗用。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22元。3、2014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余俊材、郭国兵与陈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在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海旺路,使用同样手段,抢走邓某某所骑“奇蕾”牌Q95型电动自行车和1部“华为”牌Y511-T00型手机,后将电动自行车销赃获款人民币650元予以耗用。经鉴定:被抢的电动自行车和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416元。综上,被告人余俊材参与抢劫3次,金额为人民币5438元;被告人郭国兵参与抢劫3次,金额为人民币5438元;被告人李建荣参与抢劫1次,金额为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郭国兵已将华为牌Y511-T00型手机退还给被害人邓某某,其亲属代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邓某某对郭国兵的谅解。“奇蕾”牌Q95型电动自行车、“建豪”牌JH125T-14型摩托车均已发还被害人。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余俊材、郭国兵、李建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俊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俊材、郭国兵、李建荣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余俊材辩解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被告人余俊材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2、被告人系从犯,且没有经过预谋;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变现。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荣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建荣系从犯;2、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3、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4、被告人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辨别是非能力差。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花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邓某某、邱某陈述,证人肖某某证言,证人刘某某、毛某、黄某证言及辨认照片,同案犯陈某某、刘某、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照片说明及身份证明,检测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余俊材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余俊材、郭国兵、李建荣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俊材、郭国兵、李建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惩罚。被告人余俊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余俊材、郭国兵、李建荣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俊材、郭国兵、李建荣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笔犯罪事实,系三名被告人与其他同案犯共同犯罪;指控第2、3笔犯罪事实,系被告人余俊材、郭国兵与其他同案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和所处地位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考虑到被告人郭国兵已退还被抢的手机给被害人邓某某,其亲属也代为赔偿被害人邓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余俊材的辩护人和被告人李建荣的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从犯,如前所述之理由,故不予采纳;其次,本案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证实系被告人及其同案犯有预谋的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配合默契,且积极参与,并非临时起意,故对辩护人所持“没有预谋,临时起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最后,对其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俊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26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国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建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 敏人民陪审员 杨桂芳人民陪审员 刘昌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