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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被 告 人 姜 某 某 寻 衅 滋 事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乾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5)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持扎枪、砍刀无故将乾安镇金钻KTV价值人民币4255元的101房间房门、吧台电脑显示器、吧台大理石面、吧台镜面及2个玻璃果盘毁坏。案发后,金钻KTV业主对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持扎枪、砍刀无故将乾安镇金钻KTV价值人民币4255元的101房间房门、吧台电脑显示器、吧台大理石面、吧台镜面及2个玻璃果盘毁坏。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家属赔偿金钻KTV业主人民币10000元,金钻KTV业主李某某对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吕某陈述,证明姜某某伙同他人将吕某扎伤并将金钻KTV物品损毁的事实。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明吕某被扎及金钻KTV被毁损物品的经过。3、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被毁损物品价值人民4255元。4、被害人吕某受伤部位及现场照片,证明吕宁被扎及歌厅内被毁损的物品情况。5、辨认笔录,证明经姜某某辨认,“莹莹”为10号陈某某。6、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2日晚22时,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7、办案说明,证明涉案的“莹莹”陈某某、吴某、张某某、李某某,作案用砍刀、扎枪经查找未果。8、户籍,证明姜某某作案时年满18周岁。9、无前科劣迹证明。10、刑事谅解书,证明2015年4月27日,金钻KTV业主对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毁损金钻KTV物品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5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忠喜审 判 员  林春颖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晓敏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乾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96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02199607275813,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农民,住松原市宁江区善友镇十家子村十家子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5)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持扎枪、砍刀无故将乾安镇金钻KTV价值人民币4255元的101房间房门、吧台电脑显示器、吧台大理石面、吧台镜面及2个玻璃果盘毁坏。案发后,金钻KTV业主对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无故持扎枪、砍刀无故将乾安镇金钻KTV价值人民币4255元的101房间房门、吧台电脑显示器、吧台大理石面、吧台镜面及2个玻璃果盘毁坏。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家属赔偿金钻KTV业主人民币10000元,金钻KTV业主李英辉对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指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吕宁陈述,证明姜某某伙同他人将吕宁扎伤并将金钻KTV物品损毁的事实。2、被害人赵云彪陈述,证明吕宁被扎及金钻KTV被毁损物品的经过。3、价格鉴定意见,证明涉案被毁损物品价值人民4255元。4、被害人吕宁受伤部位及现场照片,证明吕宁被扎及歌厅内被毁损的物品情况。5、辨认笔录,证明经姜某某辨认,“莹莹”为10号陈倩男。6、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2日晚22时,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7、办案说明,证明涉案的“莹莹”陈倩男、吴昊、张明龙、李加勇,作案用砍刀、扎枪经查找未果。8、户籍,证明姜某某作案时年满18周岁。9、无前科劣迹证明。10、刑事谅解书,证明2015年4月27日,金钻KTV业主对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毁损金钻KTV物品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5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王忠喜审判员林春颖人民陪审员郑福仁二○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于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