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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广西裕源药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卫生医药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裕源药业有限公司,浙江省卫生医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233号原告广西裕源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传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志。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建飞。被告浙江省卫生医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国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丹晖。原告广西裕源药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卫生医药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裕源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志、李建飞;被告浙江省卫生医药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丹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裕源药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8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药品累计690925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累计194107.91元,扣除破损、退货等费用。经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03144.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余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3144.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4857.8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4月30日,之后另行计算增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省卫生医药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期限是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2013年12月31日,原告公司拿了对账单到被告公司进行财务的核对,公章的确是被告单位的,但被告要说明的是,当时出具这份对账单的时候,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开具的票据与发货的时间基本一致。而根据原告起诉状上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故我方认为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广西裕源药业有限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对账单回执1份1页(原件),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2、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计303144.5元;3、本案债权确定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故本案诉讼仍在诉讼时效之内的事实。2、发货明细1份8页(原件经当庭核实后退回),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药品累计货款为件数为6095件,金额为690925元的事实。3、银行凭单1份7页(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计194107.91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这仅仅是对账过程,不是要债的事实。其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3均无异议。被告浙江省卫生医药发展有限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销售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发票8份(原件经当庭核实后退回),由原告开具给被告公司8份增值税发票存根联,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5月28日已经将增值税发票开具完毕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是因为被告的原因才没有实际结算。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才与原告核对具体的金额,这个行为本身就是对合同的变更。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对账的结果和回款情况看,至今原告还未将增值税发票开具完毕。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1年3月17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各类药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还特别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12月31日。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最后一次支付货款22000元后,未再支付过货款。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3144.50元。2015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2011年12月31日,合同有效期届满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但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为2012年4月10日,故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重新起算。而原、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进行对账,被告在对帐回执上盖章确认欠款的做法,足以使原告认为是其对债务的一种确认。因此,被告在2013年12月31日的对帐回执上盖章时,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的情形,故被告认为此债务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略有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省卫生医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广西裕源药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3144.50元。二、浙江省卫生医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广西裕源药业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人民币24737.85元(自2014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后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债务履行宽限期满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10元,由被告浙江省卫生医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省卫生医药发展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廖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