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于曰文与陈迎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曰文,陈迎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于曰文,男。委托代理人:李修根,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迎志,男。委托代理人:刘金刚,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于曰文与被告陈迎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曰文的委托代理人李修根,被告陈迎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曰文诉称:2015年1月5日14时许,原告伙同招贤镇北黄埠村王某前往被告处讨要以前打工的工资。在被告家门口,被告因为原告讨要工资恼羞成怒,拾起地上的杨木棍就朝原告头上打去,后被王某拉开。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10404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74元。被告陈迎志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法律依据,纠纷发生后双方应承担的法��责任在2015年1月5日经莒县公安局招贤派出所调解结案,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和解协议,而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无权再次向法庭主张民事赔偿,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15年1月5日14时许,原告于曰文同王某酒后一起到莒县招贤镇陈家土岭村被告陈迎志家中索要工资款,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在一起。证人王某出庭证实:原告谩骂被告后,与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用扫帚殴打原告,又用鲜木棍殴打原告的头部。纠纷发生后,经莒县公安局招贤派出所调解处理双方达成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1、双方和好,陈迎志向于曰文赔礼道歉。2、陈迎志赔偿于曰文医疗费、工资等费用共计1000元(壹仟元整)3、于曰文不再追究陈迎志法律责任。4、本调解作为一次性调解双方签字后生效。5、于曰文不要钱要求陈迎志给看病。身体没毛病就不追究陈迎志的法律责任(该部分划去后双方按的手印),原告陈述在该部分的手印是于曰文之妻田仕荣所按。调解协议中的1000元被告陈迎志已过付完毕。原、被告在招贤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的当天下午原告感觉不适于19时许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历显示是25天,有体温记录的实际住院天数是21天,支出医疗费10404元。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其既往病史1、右额颞叶软化灶2、右颞顶骨术后。被告对原告的用药提出异议,称部分用药用于治疗神经性耳聋,并申请对原告的用药进行审核,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及交纳审核费用。原告另主张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520元、交通费500元。因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比较笼统,原告庭后书面同意被告支付的1000元均系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费单据、医院住院病例、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发票、劳动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莒县公安局招贤派出所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可以认定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成立,原告于曰文酒后到被告陈迎志家中要账,纠纷过程中原告对被告陈迎志进行谩骂,对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陈迎志不能冷静处理双方的经济纠纷并与原告于曰文相互撕扯,并在纠纷过程中将原告致伤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在场人即本案证人的证言予以佐证,应予认定。根据本案实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总损失的60%为宜。原告于曰文与被告陈迎志的治安案件虽已在公安��关达成治安调解协议,该治安调解协议是行政治安案件的处理方式,其本身并无不当之处,但通过该调解协议能够看出被告陈迎志是对原告的医疗费与工资项目的共同处理。综合本案来看原、被告对引起纠纷及双方矛盾升级均有过错,原告不存在故意扩大损害后果的情形,且原告是在纠纷发生即行达成调解协议后感觉身体不适并于当日下午就到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一定的费用,如按照该调解协议处理原、被告双方的民事赔偿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已显失公平。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损失部分,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于曰文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0404元。2、误工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纠纷发生前后近一年度的收入情况,登轮作业证,劳动合同各一份,证实原告从事轮船上的捆扎工作,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上一年度的渔业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3、护理费应护工标准计算为1050元(21天×50元)。4、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案经调解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迎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曰文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02.50元[[医疗费10404元+护理费1050元(21天×50元)+误工费2330.16元(21天×11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交通费300元]×60%](已���1000元)。二、驳回原告于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原告于曰文负担122元,被告陈迎志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田军审 判 员 宋时晓人民陪审员 卢绪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庄绪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