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炳礼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4月14日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1年11月4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3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莱州市府前西街永德隆火锅门前开车准备离开时被拦下,后被交警查获。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血液。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材料、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所驾车辆信息等证明、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2011)莱州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邹桂欣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金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双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