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市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市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前科。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夏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临夏市南龙镇王闵家自己经营的菜铺门前,与醉酒后的王某乙发生了口角并打架,王某乙在王某甲的面部打了一拳,后王某甲用一根树枝将王某乙的左胳膊打伤。经临夏州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左上肢损伤属轻伤二级;王某甲面部损伤属轻微伤。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王某乙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王某乙赔偿了医疗费、误工费等共14600元(已履行),并取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临夏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临夏州中医院对王某乙伤情的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永平审 判 员 舍伟真人民陪审员 何 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冯北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