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莆田市宏兴鞋材有限公司与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福格茨(泉州)轻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宏兴鞋材有限公司,福格茨(泉州)轻工有限公司,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莆田市宏兴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清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明,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织凡,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格茨(泉州)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国贤。被告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柯石堀。原告莆田市宏兴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格茨(泉州)轻工有限公司(下简称福格茨公司)、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下简称嘉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细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宏兴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格茨公司、嘉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莆田市宏兴鞋材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长期共同向原告购买鞋材,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均是以被告嘉庆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并由两被告共同付款。2014年9月27日,两被告公司员工陈世雄用被告福格茨公司的结算单出具结算凭证,确认截止至2014年8月,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378800元。经催讨两被告未能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2378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福格茨公司、嘉庆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市宏兴鞋材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二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福格茨公司结算单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378800元;4、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七份,证明双方之前的货款由两被告共同支付;5、大底订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由被告嘉庆公司签订;6、社保记录一份,证明陈世雄是嘉庆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被告福格茨公司、嘉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嘉庆公司长期向原告莆田市宏兴鞋材有限公司购买鞋材,2014年9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嘉庆公司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给原告收执,该结算单的核对明细部分载明7月至8月尚欠货款为2378800元,实际应支付货款金额为2378800元。被告嘉庆公司的员工陈世雄在结算单下方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市宏兴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嘉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嘉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2378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嘉庆公司逾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该逾期付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诉称与被告福格茨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福格茨公司应与嘉庆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福格茨公司、嘉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莆田市宏兴鞋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788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莆田市宏兴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30元,减半收取12915元,由被告泉州嘉庆轻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细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林嘉锟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