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立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电子工业学校与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电子工业学校,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赖志坚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中法立民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电子工业学校。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法定代表人:赖志坚,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莫志强,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法定代表人:梁广镇。原审被告:赖志坚,男,汉族,1965年8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电子工业学校(下称梧州电子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广隆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隆公司)及原审被告赖志坚企业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郁南县人民法院(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45715885.48元,不超过上述规定的管辖诉讼标的额范围,故本案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梧州电子学校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梧州电子学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梧州电子学校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主要是: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是错误的,因上述规定是从2015年5月1日起才实施执行的,而本案原告广隆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已向原审法院提交民事诉状,原审法院于同年4月22日前已立案受理了本案,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上述规定,而应执行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级别管辖,上级法院有权按违反法定程序撤销原判或指定管辖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本案应由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广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5年4月17日,广隆公司以梧州电子学校、赖志坚逾期不归还借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已构成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梧州电子学校、赖志坚清偿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共45715885.48元。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8日向梧州电子学校、赖志坚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梧州电子学校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其异议不成立,于5月11日作出(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85-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梧州电子学校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有关级别管辖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于2008年2月3日起实施,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45715885.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梧州电子学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梧州电子学校认为本案应移送本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展雄审 判 员 邹连喜代理审判员 尹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邓锦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