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林剑雄与张超群、青海森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剑雄,张超群,青海森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林剑雄,男,汉族,1988年9月28日生,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委托代理人:林少杰,男,汉族,1990年8月10日生,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系林剑雄表弟。委托代理人:张蓉,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群,男,汉族,1973年8月23日生,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被告:青海森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法定代表人:杜刚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海生,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剑雄与被告张超群、青海森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鑫房地产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林剑雄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剑雄的委托代理人林少杰、张蓉、被告张超群、被告森鑫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剑雄诉称:2013年5月,被告张超群以工程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2.5%,期限3个月,并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则应当按照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森鑫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3000000元汇入被告张超群账户,但被告张超群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张超群归还借款3000000元、利息1653000元(利率为青海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共计19个月,以后的利息不再主张),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0元。2、被告森鑫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超群答辩称:对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认识借款人林剑雄,与林剑雄的舅舅魏其成有生意往来,通过魏其成安排借的款,所以给魏其成已还款200多万元,具体还款数额需要通过银行核实。违约金过高,利息的计算方式不正确,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核减。被告森鑫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对提供过担保的事情不知情,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张超群作为公司股东,公司为其担保要通过股东会决议,原告对此明知,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同时没有法定代表人授权,因此担保条款无效,森鑫房地产公司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对森鑫房地产公司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林剑雄与被告张超群、森鑫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2.5%,按月归还当月利息,到期归还全部本金,被告张超群还款时依据合同约定将还款划入原告林剑雄在青海闽商融资担保公司开立的账户。被告森鑫房地产公司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张超群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按照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若因违约致使原告林剑雄采取诉讼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林剑雄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张超群账户3000000元。2013年8月19日,被告张超群向原告林剑雄交付被告森鑫房地产公司金额为300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作为担保。2013年8月29日,被告张超群向原告林剑雄归还借款1410000元。后被告张超群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森鑫房地产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双方形成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林剑雄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林剑雄举证主张:《借款合同》可以证实与被告张超群之间有借款关系的事实,同时证明借款月利率为2.5%,期限为3个月,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二。该合同上加盖有被告森鑫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青海银行转账支票上加盖有被告森鑫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证明被告森鑫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银行查询回单证明已向被告张超群转款3000000元,已履行出借义务。《个人贷款合同》证明按照青海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利息的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现只主张1000000元。律师费发票证明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超群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银行查询回单、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青海银行转账支票不知情,《个人贷款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森鑫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银行查询回单、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支票不知情,《个人贷款合同》与本案无关,青海银行的贷款利率不是法定利率。针对本院调取的林剑雄与张超群之间的银行转账明细,原告林剑雄质证认为:2013年8月29日张超群所归还的1410000元是通过自己的账户归还林少杰的借款,并非归还本案借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张超群质证认为:2013年8月29日的1410000元是用于归还林剑雄的借款,除了本案借款与林剑雄再无其他借款关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超群与原告林剑雄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理应向原告林剑雄归还借款,其辩解已归还借款200多万元无事实依据,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林剑雄认为2013年8月29日被告张超群所归还的1410000元与本案无关属其他借款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因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为民间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3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计算应为198000元。因1410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先支付利息,因此截止2013年8月29日借款本金在扣除198000元的利息后,尚欠1788000元。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总额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按照利息总额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1788000元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总额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计算应为594808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予以核减。故被告张超群辩解利率和违约金过高请求核减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林剑雄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约定且已实际发生,被告张超群应当支付。被告张超群在借款的当时是被告森鑫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涉案《借款合同》上虽然加盖有被告森鑫房地产公司的公章,后还以被告森鑫房地产公司的转账支票提供担保,但其提供的担保没有经过该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导致担保无效,故被告森鑫房地产公司对此节的辩解理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作为公开透明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行为人不能以不知悉此条款为由拒绝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被告森鑫房地产公司明知未经股东会决议仍然提供担保,对造成担保无效负有过错,原告林剑雄作为债权人在接受担保之前有义务审查提供担保公司的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对造成担保无效也负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告森鑫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超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剑雄借款本金1788000元;支付利息共计594808元(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1月19日)、律师代理费50000元;二、被告青海森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林剑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21元,被告张超群负担21206元,原告林剑雄负担30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鑫审 判 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马天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春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