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一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一初字第832号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被告:陈某某(缺席),男,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巩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甲(1997年9月29日生)。由于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多次,感情破裂,于2013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协商,财产协商。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证据2,桦甸市人民法院(2014)桦民一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6月份起诉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证据3,2015年5月27日桦甸市夹皮沟镇老牛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老牛沟村村民,与陈某某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7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针对焦点问题,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6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甲(1997年9月29日出生)。2014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分居生活至今。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了子女,足见双方感情较好。但原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并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应予支持。根据陈某甲现在已经年满17周岁即将成年的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婚生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为宜。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给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陈某甲的生活需要,本院酌定原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子陈某甲抚养费600.00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甲(1997年9月29日出生)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自2015年7月起按每月600.00元的标准支付陈某甲抚养费至陈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上述费用于每月26日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巩建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洪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