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周佳羿与罗江县万安镇芒江村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佳羿,罗江县万安镇芒江村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490号原告周佳羿,男,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法定代表人黄小琼,女,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代理人周亮,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江县万安镇芒江村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罗江县万安镇芒江村。负责人唐学清,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潘世来,男,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代理人尹凤英,女,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原告周佳羿与被告罗江县万安镇芒江村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佳羿的法定代理人黄小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亮,被告罗江县万安镇芒江村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的组长唐学清及委托代理人潘世来、尹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佳羿诉称,原告的母亲黄小琼19**年因婚姻落户被告小组,分得了八分一的承包地。黄小琼离婚后于2011年2月与周小颜结婚,并于同年11月12日生育原告,原告的户籍随母落户在被告小组。因被告从2010年将土地承包给企业和个人,2012年至2014年三年共计向原告的母亲发放土地承包费4000元,被告以原告系空挂户为由拒不发放土地承包费,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4000元。被告答辨称,土地承包费的分配是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属村民自治范围,本组类似情况较多,都没有领取,原告要求领取没有村民同意。原告落户在我小组也没有经村民大会同意,属自行落户在我小组,不能成为我小组成员,不能分得土地承包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黄小琼于1993年2月与罗江县万安镇芒江村七组村民唐某某结婚,并将户籍迁入罗江县万安镇芒江村七组。2008年7月,黄小琼与唐某某离婚。2011年2月,黄小琼与罗江县调元镇百花村村民周某某再婚,居住于罗江县调元镇百花村,并于2011年11月12日生育周佳羿。2012年1月5日,原告周佳羿随母落户于罗江县万安镇芒江村七组。另查明,原告周佳羿之母黄小琼在罗江县万安镇芒江村七组有承包土地,罗江县万安镇芒江村七组于2010年将小组村民已承包的全部承包地统一对外出租,所收承包费按村民自治意思确定人员范围后平均分配。黄小琼领取2012年、2013年、2014年土地承包费共计3700元。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发包给本集体组织成员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户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土地流转收益。本案原告周佳羿要求被告支付其土地承包费4000元,应先证明其在被告小组有承包土地。原告周佳羿系新增人员,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费在2010年因对外统一出租就发生,由此产生的土地流转收入应属当时的土地承包经营户所有。原告在2011出生后落户于被告小组,其在落户被告小组后没有分得承包土地,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害其承包土地收益,其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佳羿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佳羿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钟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