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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钱业珍与徐银峰、童孝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522号原告:钱业珍,女,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委托代理人:赵家松,系原告亲戚。被告:徐银峰,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被告:童孝青,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住巢湖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巢湖市。法定代表人:郑开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张玲俐,该公司法务。原告钱业珍诉被告徐银峰、被告童孝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巢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效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业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松、被告徐银峰、被告中国人寿巢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张玲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孝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业珍诉称:2014年9月27日6时许,被告徐银峰驾驶皖Q×××××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巢湖市庙岗方向往巢湖市柘皋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巢湖市柘皋镇农贸南路附近路段时,因未能靠道路右侧行驶且遇情未能采取有效安全措施,与相对方向原告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巢湖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经治疗出院后。三期评定为: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由被告徐银峰支付。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徐银峰、童孝青立即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65714.9元。2、被告中国人寿巢湖支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银峰答辩称愿意承担原告的合理诉请,被告徐银峰垫付医药费13345.7元和生活费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巢湖支公司答辩称:1、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认可;2、对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3、部分诉请过高;4、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童孝青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诊断书、出院记录;4、司法鉴定意见书;5、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中国人寿巢湖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3、4、5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徐银峰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徐银峰举证医疗费发票5张,收条1张,证明被告徐银峰垫付医药费13345.7元,支付给原告生活费5000元。原告钱业珍对该收条予以认可,对医药费认为没有诉请,不发表意见。被告中国人寿巢湖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医药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医药费在本案一并处理需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相互予以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相互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被告徐银峰的医药费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双方协商被告徐银峰与被告中国人寿巢湖支公司达成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后核查,可确认以下事实: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的划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巢湖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系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住院19日,花去医疗费13345.7元,治愈后其伤情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三期”经评定休息期27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被告徐银峰支付医疗费13345.7元。另,原告医疗费13345.7元由被告徐银峰支付,被告徐银峰支付原告生活费5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巢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徐银峰和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巢湖支公司同意一并处理徐银峰垫付费用,同意扣除医疗费中10%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无法律依据,本院认定为30元/日,原告实际住院1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时间应当为19日。原告伤情构成拾级伤残,精神受到一定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3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9144元(101.6元/天×90天),误工费13238.88元,伤残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中鉴定费系原告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巢湖支公司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医疗费13345.7元,经协商,被告徐银峰同意承担10%非医保用药费用,即1334.6元(13345.7×10%),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银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上述原告损失,除被告徐银峰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334.6元外,余款66095.98元均在被告中国人寿巢湖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当由其承担。鉴于,被告双方同意一并处理被告徐银峰已垫付的费用,为减少讼累,本院合并处理,故被告中国人寿巢湖支公司可从其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被告徐银峰17011.1元(13345.7元-1334.6元+5000元),支付原告钱业珍49084.88元(66095.98元-1701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业珍49084.88元,支付被告徐银峰17011.1元;二、驳回原告钱业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承担600元,被告徐银峰、被告童孝青承担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效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