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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张某甲,男,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五原县。被告种某甲,女,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址同上。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修养性极差,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闹,而且对我极不信任,语言又粗俗,我已无法忍受。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们结婚30多年了,感情一直很好,现在孩子也大了,我的身体也不好,需要人的照顾,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健,现年32岁,已成年。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后撤诉。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有时争吵,导致夫妻之间关系不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核实家庭财产有:双方均认可位于五原县隆兴昌镇时代家园楼房一套,于1996年购买,所有权人为张某甲,位于时代家园车库一间,未办理产权证。位于五原县楼房一套,于2008年购买,所有权人为张某甲。位于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楼房一套,所有权人为张某甲,房屋总价值为58万元,已支付95%,未办理过户手续。位于五原县门市一间,原告与其兄弟姊妹四人合伙购买,每家出资20万元左右,现贷款未还清。另查明,双方均认可因被告种某甲受伤,有伤残理赔款10万元及张某乙欠20万元、王某某欠2万元。又查明,被告称有债务:欠贾某某1万元、辛某某5000元、张某丙5000元。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30余年,虽因一些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当正确对待,相互理解,互相沟通,和睦相处,从原、被告夫妻现状来看,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改正各自的缺点,正确处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能够和好生活的,庭审中原告虽坚持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加之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种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姜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