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曹梦涵、李利霞与亓爱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利霞,亓爱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曹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利霞,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曹某某之母。原告:李利霞,莱芜市昊坤无纺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亓爱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大桥北路**号。负责人:杨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维刚,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曹某某、李利霞与被告亓爱淼、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伦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利霞(原告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亓爱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李利霞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亓爱淼驾驶鲁S×××××号小型客车沿龙潭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将原告李利霞撞倒,造成李利霞、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曹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11.23元、误工费2348.6元、车损590元、交通费280元、护理费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亓爱淼辩称: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辩称:依法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待原告提供证据后我方质证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6时30分,被告亓爱淼驾驶鲁S×××××号小型客车沿沿龙潭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右转弯时,与顺行的李利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利霞、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曹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亓爱淼驾车转弯不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利霞、曹某某于当日至莱芜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因曹某某不适,于2015年4月29日至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伤,髋部外伤。2015年5月6日出院,住院七天,共花费医疗费3536.33元。原告李利霞在莱芜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474.9元。该院给李利霞开具的三份××患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建议院外休息三周。本案肇事车辆鲁S×××××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住院病历、××患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修车发票、工资证明、车票、收款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对事故形成、责任划分进行了认定,该事故认定书是法定部门依法作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亓爱淼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原告的相关损失计算如下:一、原告李利霞、曹某某的医疗费共计4011.23元。由医疗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李利霞的误工费1644.09元。莱芜市昊坤无纺制品有限公司开具证明,证实李利霞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停发工资。按其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2348.60元计算,李利霞的日损失为78.29元,医生建议其院外休息三周,该三周的误工损失为1644.09元(78.29元/天×21天)。三、原告曹某某的护理费。曹某某住院七天,护理人员为吕爱菊,按其平均月工资2800元计算,七天的护理费为653元(2800元/30天×7天)。四、原告李利霞的车辆损失590元,由修车发票予以证实。五、交通费。结合案情可酌情支持15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天×7天)。七、精神抚慰金。原告曹某某年仅七岁半,因该事故受到惊吓,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八、电动车停车费、施救费220元。由收据在案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等共计7828.32元,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亓爱淼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李利霞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等共计7828.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亓爱淼赔偿原告曹某某、李利霞停车费、施救费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曹某某、李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亓爱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伦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吕军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