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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毛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毛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旭权。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道华。原告毛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旭权、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毛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其中有关于双方父母处理家庭事务以及对父母态度等各类问题导致矛盾更加复杂和严重。双方现在处于分居状态,因婚前相处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性格、理念上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婚后矛盾不断。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毛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又是同学,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和睦相处,相互鼓励,在各自的事业上都取得了较大的发展。双方于××××年××月生育女儿后,双方家长对于小孩疼爱有加,被告在工作中努力上进,在家庭中尊老爱幼,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矛盾可能由于原告的感情发生了变化,被告也希望原告能够以家庭事业为重,双方能够真心诚意的进行感情沟通,化解双方的“疙瘩”,维护这个不该解体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毛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增进沟通和交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毛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