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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岗与被告许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岗,许沁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610号原告张文岗,男,汉族,1972年3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江来文,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双双,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沁伟,男,汉族,1969年10月29日生。原告张文岗与被告许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岗的委托代理人江来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岗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约定于2015年1月6日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不能还款,被告自愿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同时承诺愿意将其名下匡庐新村92号405室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0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所借款项,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许沁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许沁伟向原告张文岗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文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并定于2015年元月6日全额还清,如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给张文岗带来的一切损失,并同意将本人名下匡庐新村92号-405室抵押给张文岗用于偿还该笔借款,特立此据”。当日,原告将该笔款项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许沁伟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如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条、银行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所涉借款应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7日起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沁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文岗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许沁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靓人民陪审员  马爱芳人民陪审员  祝 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春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