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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世利,一审被告吕永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世利,吕永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民终32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法定代表人崔永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宁,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姝,北京市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世利,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一审被告吕永丰,男,基本情况不详。上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世利,一审被告吕永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宁、王姝,被上诉人王世利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吕永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6元,退还上诉人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刘 伟 艳审 判 员 邬 忠 良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汪 乾 总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