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康有与陈相如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康有,陈相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6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康有。委托代理人:闫维军,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金彪,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相如。再审申请人李康有因与被申请人陈相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康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来源于被申请人父母且申请人知悉的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2、即使涉案款项确实来源于被申请人父母,也不能认定借款关系成立。被申请人父母转账给被申请人的款项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3、二审法院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相互转账的款项及信用卡套现款项认定为借款,缺乏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实行的是夫妻财产共有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共同所有。原审法院将转账款项及信用卡套现款项认定为借款的仅有的证据是“借条”及离婚协议书,但本案的“借条”和离婚协议书均没有法律效力。(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签署任何合同,不构成合同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身份特殊,是夫妻关系,且双方之间根本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借条”根本不是借款合同。2、被申请人主张借款关系成立,关于涉案款项的用途和去向问题,应由被申请人举证主明涉案款项用于申请人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其他个人事务,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举证证明申请人将涉案款项用于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其他事务,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错误。(三)本案借条是申请人为了维系感情,稳定婚姻,支撑家庭事业,万般无奈之下写的,不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书是申请人对婚姻彻底失望,提出离婚,但被申请人却提出诸多离婚的条件,申请人为了早日解脱,被逼无奈之下所签。综上所述,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审法院查明,李康有在其与陈相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8月17日出具《借条》确认向陈相如借款85万元及承诺分期还款,并在2013年10月6日的《离婚协议书》中再次确认向陈相如借款85万元及承诺还款,李康有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道在民商事活动中签名的法律后果,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康有主张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在《借条》和《离婚协议书》上签字,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根据原审法院查明,陈相如作为一个银行职员每月一万多元的收入,每月需还贷6000多元,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根据陈相如的状况及信用卡套现情况,陈相如主张涉案款项来源于或主要来源于其父母具有高度盖然性,在此情形下,李康有在《借条》和《离婚协议书》上确认借款的事实及承诺还款,表明李康有承认借款的事实和承诺还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并无不当。陈相如通过转账给李康有的款项及李康有以陈相如的信用卡套现的款项数额共计766066元,扣除购车费用,尚有606766元。李康有主张,除了购车费用外,涉案款项用于家庭经营和为陈相如购买了25万元左右的珠宝,并以现金方式偿还45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康有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康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康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修凯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代理审判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