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汪冬英与安徽文韬双语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冬英,安徽文韬双语学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996号原告:汪冬英,女。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程锋,东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徽文韬双语学校,住所地:东至县。法定代表人:苏雷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宁,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冬英与被告安徽文韬双语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立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冬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锋、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冬英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份左右开始在文韬双语学校上班,月工资1200元。2014年10月18日,原告在打饭时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东至县人民医院就诊,确诊为股骨颈骨折,住院32天,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到怀宁等地就诊。期间,被告总计给付31000元,其他款项均为原告自付。经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后续手术费40000元。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身体受伤,相应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4882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徽文韬双语学校辩称:一、原告受伤后,被告作为校方积极垫付医疗费为原告治疗。原告未服从校方管理,在校方以日常会议、张贴告示等多种形式提醒下,在食堂工作期间未穿防滑胶靴,在未穿防滑胶靴摔倒一次后仍然没有吸取教训,导致此次伤害事故再次发生。其疏于防范,过于自信,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自身有明显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自身存在较大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请求方面:被告预付的医疗费31000元,应纳入原告损失总金额中一并计算,在确定责任比例后,在被告应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减。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每月工资为1000元,误工费按每天70元计算过高,误工期限过长。护理期、营养天数仅能按照47天计算,营养费标准应当按照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2天计算,标准应为10元每天。精神抚慰金不超过10000元,且在确定时应考虑到自身的过错。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就诊的地点与往返次数,请求法院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4月起,原告汪冬英一直在被告安徽文韬双语学校食堂内做杂工。2014年10月18日中午,原告汪冬英在食堂给学生打饭时摔倒受伤,13时许入住东至县人民医院。医务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2014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32天。医疗费是31426.7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0410.14元,2014年12月15日东至县人民医院门诊197元,2015年2月4日怀宁骨伤医院门诊638.6元,2015年3月18日怀宁骨伤医院门诊119元和62元)。2015年3月17日,汪冬英经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后遗症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后续医疗费用评估及“三期”鉴定,评定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评估其15年后(72岁)翻新手术费用为40000元,手术期间设误工费30天,护理期限15天,营养期限15天。伤残鉴定费为2000元。2015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实现诉状中之请求。诉讼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40000元予以重新鉴定。委托鉴定期间,原告申请变更了诉讼请求,对后续治疗费40000元和“三期”的相关费用暂不起诉,诉讼标的由204882元减少为160452元,另当庭增加诉讼请求陪床费640元。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期间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原告每天早晨4点多到被告食堂上班,傍晚下班后回到农村家中居住。工作日三餐在食堂就餐,中午有短暂的休息时间。在原告摔伤之前,被告已给食堂员工发放了防滑胶靴。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30500元(住院费票据载明),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1566.74元(31426.74元+640元-30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苏某的证言,医务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床费证明,交通费证明,照片,证人方某、沈某的证言,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汪冬英自2012年4月起,到2014年10月18日打饭时摔倒,一直在被告安徽文韬双语学校食堂务工,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汪冬英进校务工时已年满53周岁,超过了女职工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的规定,已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初次到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应予以确认。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身体受到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接受劳务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和陪床费等损失,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汪冬英系农村户籍,其虽在被告学校提供劳务已经两年多时间,也有稳定的收入,但她是早出晚归的务工形式,除工作时间外,其余时间都生活、居住在自己农村的家中,不符合“受害人户籍在农村,但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规定。因此,原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原告提供劳务的场所是学校食堂,食堂地面不可避免会有水、油的撒落,会导致地面的湿滑。原告在工作时应当按照要求穿防滑靴,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而原告未能按照要求做好防滑措施,未能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造成自己身体受到损害,应当根据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和误工工资计算过多,误工期限计算过长,以及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求过高的抗辩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相关赔偿项目将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诉讼请求,经法庭审查后认定为:1.医疗费:32066.74元(31426.74元+640元);2.误工费:股骨颈骨折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误工时间定为360天较为适当(手术治疗含住院时间,不含后续治疗时间),误工费为1000元/30天×360天=12000元;3.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1.6元/天×122天(住院32天+医嘱陪护90天)=12395.2元;4.营养费: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住院32天,营养期酌定为50天,计算为15元/天×50天=7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2天=320元;6.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20年×20%=396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九级伤残酌定为10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为32066.74元+12000元+12395.2元+750元+320元+39664元+10000元+2000元+2000元=111195.94元。原、被告的责任分担比例确定为10%和9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文韬双语学校赔偿原告汪冬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9576.35元(111195.94元×90%-前期支付的医疗费305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汪冬英负担300元,由被告安徽文韬双语学校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立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雷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