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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孔凡恩诉张玉亮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繁恩,张玉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894号原告孔繁恩。被告张玉亮。原告孔繁恩诉被告张玉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繁恩、被告张玉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繁恩诉称,2013年10月份左右,我在被告张玉亮和杨建坤承包的玉溪市火车站公租房T4栋房屋工地做水电工,当时说的是工钱每天100元。2015年2月12日,张玉亮说工钱按80元每天结算,我也同意了,我的工钱共计9680元,由张玉亮、杨建坤两人平均支付,同日,张玉亮写了一张欠条给我,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杨建坤该付给我的工钱于2015年2月17日、4月20日已经分两次付清。2015年4月29日,我向被告张玉亮催要工钱,他说没有钱,拒绝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工钱4840元。被告张玉亮辩称,在我写欠条的第二天,我已经拿了720元给原告了。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二、《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484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举证如下:《玉溪市火车站片区2012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水电班组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在写欠条后的第二天,即2015年2月13日,被告拿了720元钱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不认可,720元钱是杨建坤给的。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6月19日对杨建坤所做的《电话询问笔录》,其中杨建坤主要陈述:玉溪火车站T4栋房屋的水电安装工程是我和张玉亮共同承包的,我和张玉亮商量过欠孔繁恩的工钱9680元由我们两人各付一半,2015年2月13日这天,公司里面发工人工钱,我、张玉亮、孔繁恩都在场,发到最后只剩下我的720元钱了,孔繁恩说他还没拿到工钱,把这几百块钱先给他了,我就同意了,就把我的这720元由孔繁恩领取了,当天我在扣除这720元后写了金额为4120元的欠条给孔繁恩,张玉亮当时也在场,他对以上事实也是认可的。经质证,原告提出:对《电话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提出:对《电话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杨建坤的陈述不真实,原告已经拿到的720元工钱是我拿给原告的,不是杨建坤拿给原告的。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及本院依职权对杨建坤所做《电话询问笔录》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虽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综上有效证据及经法庭询问原、被告双方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钱48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被告张玉亮欠原告孔繁恩报酬4840元是事实,有欠条予以证明,现被告张玉亮没有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偿还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玉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孔繁恩的报酬484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缴纳5元,由被告张玉亮负担。以上款项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雪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嘉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