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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与韦世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韦世章,侯定刚,胡成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9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街东段97号。负责人罗成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晓仪,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世章,男,1993年8月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彭琼德,长宁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侯定刚,男,1981年9月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审被告胡成分,女,1955年1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兴文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兴文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侯定刚驾驶川Q78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兴文县古宋镇申家坳往兴文县古宋镇车站方向行驶,14时45分许,该车行驶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82km+300m(古宋镇环城路农资公司门口)处,越过公路中间白色实线掉头时,与韦世章驾驶的川Q630**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韦世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定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韦世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韦世章被送到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T12、L1压缩性骨折。2014年7月4日,韦世章经治疗后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韦世章在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2848.2元。同日,韦世章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L1椎体爆裂型骨折;2、右跟骨骨折;3、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韦世章经治疗后于2014年7月17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韦世章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产生医疗费52078.31元。2014年7月18日,韦世章在长宁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L1椎体爆裂骨折内固定术后;2、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经住院治疗后,韦世章于2014年9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L1椎体骨折术后半年内禁重体力劳动,注意休息,门诊随访。韦世章在长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1天,产生医疗费9282.44元。2014年10月31日,韦世章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川中证鉴(2014)临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韦世章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10000元。韦世章支出鉴定费1300元。肇事的川Q781**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胡成分所有,侯定刚系胡成分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人民财保兴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内。韦世章从2013年8月起长期在长宁县顺烨电器经营部务工,单位提供住宿。一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为对韦世章驾驶的川Q630**号两轮摩托车进行制动系统检验鉴定,侯定刚支出了鉴定费500元,侯定刚向韦世章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人民财保兴文支公司向韦世章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侯定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韦世章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韦世章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系救治韦世章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韦世章提供的住院病历和医疗票据,医疗费用总计为64208.95元(2848.2+52078.31+9282.44),其中,侯定刚垫付了30000元,人民财保兴文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韦世章此项请求为24208.95元,予以支持。关于人民财保兴文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基本医疗部分和治疗乙肝费用的辩驳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韦世章作为交通事故伤者,其伤情应当得到全面的治疗,且人民财保兴文支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韦世章治疗用药中,有不属于本次事故所用,故一审法院对人民财保兴文支公司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2、护理费:韦世章实际住院共计78天,按1人护理,50元/天计算,支持3900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韦世章误工时间为124天,酌情按50元/天计算,支持6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5、残疾赔偿金:韦世章虽系农村居民,但事发前长期在长宁县顺烨电器经营部务工,并居住在公司提供的住所,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韦世章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支持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续医费:参照鉴定意见支持10000元;8、鉴定费:1300元,系韦世章为鉴定伤情而实际支持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人民财保兴文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9、交通费:结合韦世章三次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上述1—9项共计142850.95元。侯定刚垫付的鉴定费500元、医疗费30000元以及人民财保兴文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系为勘定此次交通事故,治疗韦世章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合理损失为183350.95元(142850.95+500+30000+10000)。本案中,肇事的川Q78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兴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人民财保兴文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韦世章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韦世章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107972元,共计11797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65378.95元(183350.95-117972),一审法院参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侯定刚承担70%的民事责任,韦世章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侯定刚作为胡成分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胡成分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胡成分应赔偿韦世章45765.27元(65378.95×70%),该款项未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人民财保兴文支公司赔付韦世章。侯定刚垫付的鉴定费500元和医疗费30000元,人民财保兴文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与本案有直接联系,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韦世章应获赔偿款中扣除。上述各项品迭后,人民财保兴文支公司应向韦世章支付赔偿款123237元(取整数),向侯定刚支付垫付款30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韦世章支付赔偿款12323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侯定刚支付垫付款3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胡成分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民财保兴文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韦世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被上诉人韦世章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在城镇务工、居住的证据真实性和客观性都高度存疑,并且也不能证明其长期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韦世章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韦世章二审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侯定刚、胡成分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韦世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韦世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作单位长宁县顺烨电器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情况说明、证明以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的工资结算单等一系列证据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上诉人人民财保兴文支公司虽然对这些证据有异议,但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虽然被上诉人韦世章在城镇务工时间不足一年,但其客观上已经完全脱离农业生产,一审法院对韦世章在城镇居住、务工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韦世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人民财保兴文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文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纯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