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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3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李某某,女,195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蔡正明、夏松典,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男,1977年5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高中文化,重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2015年2月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7月6日自动撤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正明、夏松典,被告人吴某到庭参与诉讼。期间,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申请,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重庆市南岸区金山路×号即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大门前的人行道上,为帮同事章某而与停车管理员即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吵,并将李某某推倒在地,致李右手手腕骨折。经鉴定:李某某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归案后,吴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举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其辩称,伤害的发生不是他一人的原因,双方都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重庆市南岸区金山路×号即××公司的门口附近,应同事章某的请求,指挥章某在该公司门前的人行道停车位处停车,恰遇此处的停车位管理员即被害人李某某过来,以章某未交纳停车费而阻止章某停车。章某遂与李某某发生争吵,吴某为帮章某也与李某某争吵。因双方言语不合,吴某气急之下,冲上前将李某某推倒在地。李某某倒地时右手先着地,导致右手手腕骨折。后民警接到李某某的报警,赶至现场将双方带至本区花园路派出所调查。归案后,吴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当天,李某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医生检查发现,其右手腕呈餐叉样畸形,局部肿胀明显,皮下瘀斑,可扪及骨擦感,桡动脉搏动有力,远端肢体桡侧半感染较健侧有所减弱,腕关节主被动活动受限。X线片示,右桡骨远端骨折,骨折断端向背侧位移。入院后行右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以预防感染,改善微物循环,对症及支持治疗,于同年12月1日出院(住院13天),医生诊断其伤情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后再次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10天。2015年1月1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阴耀杭、景杰鉴定,李某某因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同年2月1日,公安机关对李某某受伤害一案立案侦查,并对吴某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同年3月16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法医王某某、甘某某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X(10)级伤残。另查明,李某某受伤前系重庆天邦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对路边停车位的管理服务。案发后,吴某即赔偿李某某医疗费1万元。李某某因伤共花去医疗费46773.92元(包括治疗辅助器具费100元)。审理中,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于2015年7月5日与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吴某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含已赔医疗费1万元),已全部给付。被害人李某某对吴某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18日李某某向南岸区公安分局花园路派出所报案,2015年2月1日该分局对本案立案,并对被告人吴某采取了强制措施。2、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8日12时许,民警接报警后赶至南岸区金山路××公司门前,将涉嫌故意伤害的被告人吴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5年2月1日,民警伟唤吴某再次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人民医院天星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住院病历、医药费清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时间等情况。5、收条和赔偿协议书证实吴某已赔偿李某某11万元,并取得李对其谅解。(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8日11时30分许,她在南岸区金山路××公司门前人行道管理路段车位,一名30多岁的女子驾驶一辆银灰色小车准备停在该处车位,该女子由于技术不好,叫了男同事吴某站在××公司门口梯坎处指挥停车。她曾看见该车多次在此停车不缴费,这次她对该女子说:“你不要将车停这里了,你又不缴费。”吴某突然骂了她一句,她就与吴某对骂起来。吴某突然从梯坎处冲下来,双手推向她胸前肩部,她站立不稳往后仰倒,倒地时右手先着地,当时感觉右手手腕一阵猛痛,并发现手腕错位。她马上打电话报警。当天吴某送她到医院,花了几千元治疗费,后来就不管了。经医院检查,她的右手手腕粉碎性骨折。(三)证人证言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8日11时30分许,她驾驶渝BAR3**号车到南岸区金山路×号××公司门前,准备停入人行道上的停车位时,一个50多岁的女管理员走过来,说她未交停车费,不让她停车。她与该女管理员争执起来,该女管理员对她越骂越难听,站在公司门前梯坎上指挥她倒车的同事吴某帮她与女管理员争执,女管理员又骂吴某。吴某激动起来,从梯坎上冲下来用双手推了该女管理员肩部一下,该女管理员即倒在地上,双手撑地。后来,女管理员报警,警察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调查。到派出所后,她发现女管理员的右手手腕肿了,这是其倒地时手先着地,摔伤的。(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8日11时30分许,他在公司上班时,被女同事章某叫到公司门口指挥她停车,一个50岁左右的女车位管理员挡在车前,不让章某停车。章某与女管理员争吵起来,女管理员骂章某,骂得很难听,他就帮章某与之争吵,而女管理员越骂越难听,他气不过,冲过去从前面推了该女管理员肩膀一下,对方倒在地上,双手撑地。后来,对方报警,民警将其与女管理员带到派出所,他看见女管理员右手手腕肿了。经调解,他带该女管理员到大坪医院治疗,并为其预付了1000元医药费。通过检查,该女管理员的手腕粉碎性骨折。(附讯问录像)(五)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因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六)辨认等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某辨认出吴某即是将其推倒在地的男子,吴某辨认出李某某是被其推倒在地并右手受伤的人,章某辨认出吴某是推女车位管理员倒地的人,李某某即是被其推倒在地的人。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指认南岸区金山路×号××公司门前人行道处,是其2013年11月18日11时30分许将一名50多岁的女子推倒在地,致使该女子受伤的地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不能理智对待,继而推搡被害人并致其倒地受伤,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的后果,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辩称被害人对于伤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责任的辩解,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和审理中,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加之系初犯、偶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吴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