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葛洲坝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葛洲坝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191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小萍、段鹏涛,该公司职员。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夜明珠路35号。法定代表人冷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洋、陈立,该公司职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鹏涛、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陈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9月4日签订了两份《客户订货合同》,双方约定由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价值水泵产品及其附属设备。现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仍拖欠310800元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1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310800元无异议,未付的原因是发包方业主变更设计,导致向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的货物没有用上,希望能与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六枝旧院水库右输水管道B标项目经理部(甲方)与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阀门购销合同》,于2013年9月4日签订《客户订货合同》,分别约定由甲方向乙方采购一批阀门,并对阀门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结算方式、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也分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仍欠310800元货款未付。上述事实,有《阀门购销合同》、《客户订货合同》、送货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阀门购销合同》、《客户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0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尚欠货款310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0800元。如果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1元,由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蒋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郭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