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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三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燕青、管恩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燕青,管恩强,李爱荣,彭玉兰,刘水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382号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邢大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滨,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燕青,居民。被告管恩强,居民。与被告于燕青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爱荣,居民。被告彭玉兰,居民。被告刘水昌,居民。与被告彭玉兰系夫妻关系。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燕青、管恩强、李爱荣、彭玉兰、刘水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燕青、管恩强、李爱荣、彭玉兰、刘水昌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7月27日,被告于燕青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1666‰。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4日向被告于燕青发放了15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2011年9月27日再次向被告于燕青发放了15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被告李爱荣、彭玉兰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为3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管恩强、刘水昌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现该两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进行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于燕青、管恩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8875.70元及截至2014年5月20日应付的利息63208.92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被告李爱荣、彭玉兰、刘水昌在3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两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燕青、管恩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875.70元、利息63208.92元。被告李爱荣、于燕青、管恩强、彭玉兰、刘水昌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原告所属渤海六路信用社与被告于燕青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渤海六路信用社向被告于燕青发放短期贷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按借据中记载利率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如借款人不近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被告管恩强在渤海六路信用社提供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签名,承诺其作为被告于燕青向渤海六路信用社申请个人贷款300000元的共同还款成员,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当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因借款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时,贷款人有权向人民银行、其主管部门或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2010年7月27日,被告于燕青、李爱荣、彭玉兰与渤海六路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爱荣、彭玉兰自愿为债务人(即被告于燕青)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在债权人(即渤海六路信用社)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刘水昌在渤海六路信用社提供的担保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签名,确认其作为担保人彭玉兰的共同还款成员,向渤海六路信用社承诺当借款人于燕青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责任。2011年9月24日,渤海六路信用社向被告于燕青发放贷款150000元,并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注明贷出日为2011年9月24日,到期日为2012年3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0.1666‰,汇入被告于燕青账号为62×××94的账户。被告于燕青在该凭证上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予以确认。2011年9月27日,渤海六路信用社向被告于燕青发放贷款150000元,并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注明贷出日为2011年9月27日,到期日为2012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1666‰,汇入被告于燕青账号为62×××94的账户。被告于燕青在该凭证上签名、捺印并加盖个人印章予以确认。借款发生后,被告于燕青在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3月23日期间,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7698.4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并同意被告于燕青尚欠渤海六路信用社借款本金298875.70元、利息63208.92元。2013年3月4日,原告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了催收公告,要求被告于燕青、李爱荣、彭玉兰自公告之日起与原告联系并承担清偿责任。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担保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于燕青贷款情况说明、各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燕青自愿与原告所属的渤海六路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管恩强作为共同还款人,应与被告于燕青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其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故应在欠款本息范围内向渤海六路信用社履行清偿义务。被告李爱荣、彭玉兰自愿与渤海六路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刘水昌自愿与被告彭玉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和期限内对被告于燕青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渤海六路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原告承受。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刊登了催收公告,应视为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被告李爱荣、彭玉兰主张了权利,故被告李爱荣、彭玉兰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刘水昌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刘水昌应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水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实际主张的借款本息数额未超出被告应负担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还款数额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燕青、管恩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8875.70元、利息63208.92元,共计362084.62元;二、被告李爱荣、彭玉兰在以上借款本息最高限额3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水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1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共计9101元,由被告于燕青、管恩强、李爱荣、彭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董汝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