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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某某眼镜厂、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某某眼镜厂,干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703号原告深圳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组织机构代码:0。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眼镜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经营者干某某。被告干某某,户籍地址浙江省象山县,身份证号码0。原告深圳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眼镜厂、干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贵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某某眼镜厂、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12年5月开始在原告处采购眼镜配件,由被告下采购订单,原告按订单要求配送货物。双方约定由被告收到货物后签收送货单据,每月底核对对账单,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共送价款102138.09元货物给你被告,此后,被告支付了2万元贷款,余款82138.09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2138.09元及利息暂计5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至2012年5月之前,已向原告处采购眼镜配件,被告下订单,原告按订单要求配送货物,至2012年12月原告共向被告送货价值102138.09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干某某在总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账无误、本月支付1万元”。此后,被告支付了货款2万元,余款82138.09元未付。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配送眼镜配件,被告收货后未按时支付货款,经被告干某某确认至2013年11月11日共欠原告货款102138.09元,原告确认此后被告偿还了人民币2万元,余款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但原告未提供货款结算时间的依据,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是某字号的户主。本案的诉讼责任应由被告干某某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审理、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2138.0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东强人民陪审员  芦艳丽人民陪审员  郑培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朱玉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