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杜庆锐与薛权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庆锐,薛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7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庆锐,男,汉族,1987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田美村二十一队聚贤庄三巷*号。委托代理人:谢祺祥,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林振业,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权,男,汉族,1992年10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江海北路****号。再审申请人杜庆锐因与被申请人薛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庆锐申请再审称:1、本案的真实事实是薛权与林施凯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薛权要借给林施凯43万元,薛权将43万元转入了林施凯提供的账号,至此,薛权借43万元给林施凯的行为已完成,林施凯已成为该43万元的所有权人。即使转账错误,请求返还43万元的权利也只能由林施凯行使,薛权对该43万元已无请求权;2、薛权向我的账户转账43万元是否错误,是认定我对该43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及薛权是否有权请求我予以归还43万元的关键事实,而认定该事实的重要标准就是薛权与林施凯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3、我提供的新证据—我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报案的《受案回执》以及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的《立案告知书》、《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薛权与林施凯涉嫌诈骗我及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并非薛权本人所签的事实。综上,林施凯与本案存在重大关系,应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且一、二审法院没有审查薛权与林施凯之间的借款关系,便认定我对涉案的43万元构成不当得利,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判决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杜庆锐取得涉案43万元人民币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薛权主张其因疏忽误将人民币43万元转至杜庆锐名下帐户,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杜庆锐予以归还。对此,杜庆锐在一审期间陈述,其账户上确实突然多出了43万元人民币,但其与薛权素不相识,亦无其他经济上的往来,故已马上与银行联系并于2013年6月21日-23日提出现金主动向薛权返还了43万元人民币,但对已经返还上述款项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二审期间,杜庆锐却改称账户上的该43万元人民币属案外人林施凯归还的借款,且该43万元人民币到帐后,其与林施凯口头协商林施凯仅需归还13万元人民币,剩余30万元人民币由杜庆锐退回给林施凯,而其已于6月21日提取了10万元人民币现金付给了林施凯后,又于22日、23日向林施凯各转帐了10万元人民币,据此主张其是合法取得涉案43万元人民币。因杜庆锐对上述主张未能提供林施凯帐户收到款项的证据,而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对帐单、中国工商银行帐户明细清单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二审法院以杜庆锐在一审、二审中对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交易过程不符合一般常理为由,不予采信杜庆锐有关其是合法取得涉案43万元人民币的主张,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认定杜庆锐取得涉案43万元人民币已构成不当得利,据此判令杜庆锐应向薛权返还不当得利43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处断正确。至于杜庆锐提出的薛权与林施凯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薛权向杜庆锐账户转款43万元人民币,是依据林施凯提供的账户而转款,林施凯才是涉案43万元人民币的所有权人,薛权无权要求杜庆锐归还43万元人民币及应将林施凯列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因薛权与林施凯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以及薛权是否依据林施凯提供的账户而转款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杜庆锐的该主张并未获得薛权与林施凯的认可,故杜庆锐以上述主张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杜庆锐提供的《受案回执》及《立案告知书》,并不能证明薛权与林施凯存在诈骗杜庆锐的事实,同时,《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证明了《民事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薛权”的签名并非薛权本人所签,但薛权并无表示《民事起诉状》和《授权委托书》上书写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杜庆锐以上述资料申请再审本案,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杜庆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庆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强 弘审 判 员 刘秀中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