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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立达物资有限公司与刘来军、赵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立达物资有限公司,刘来军,赵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立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高新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曹金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刘来军。被告:赵立军,出生年月日不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曹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唐山市丰南区立达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来军、赵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明星、代理审判员顾根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立达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刘来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立达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来军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唐山市路北区兴源道大里路口西时,与原告司机郭志家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来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志家无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商业险。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0095元、公估费2100元,合计7219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在事故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法定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公估报告有异议,该报告为单方委托,鉴定损失过高,且没有提供修理该车的发票及需要更换的零件购置清单,佐证该损失,因与我公司定损数额差距过大,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故不同意赔偿。被告刘来军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来军驾驶冀B×××××号行驶至唐山市路北区兴源道大里路口西时,与原告司机郭志家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01874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来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志家无事故责任。冀B×××××号车的车主为赵立军,发生事故时是刘来军借用该车辆。2014年12月10日,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ZH2014-GR0308号公估报告一份,认定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立达物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号车辆车损金额为70095元。经查,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70095元、公估费2100元,合计72195元。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第01874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事故给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立达物资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来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计72195元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申请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书中有《民诉法》规定的法定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立军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刘来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立达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立达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0195元。以上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芳审 判 员  王明星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