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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冷铁民与殷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西安大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铁民,殷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835号原告:冷铁民,男,1967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浩宇,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博,男,1985年9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2977号光大大厦17层。法定代表人:杨丽慧,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铁民诉被告殷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西安大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冷铁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宇、被告殷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西安大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铁民诉称,2015年4月15日10时45分,被告殷博驾驶车牌号为吉AP18**的小型客车沿硅谷大街行驶至飞跃路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冷铁民接触,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殷博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冷铁民无责任。原告因此受伤住院六天,误工两个月零6天,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作为车辆事故的承保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在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521.2元,误工费7166.94元、护理费65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车损248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20919.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殷博辩称,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880元医药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辩称,关于保险合同问题,需核对吉AP18**车辆信息是否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在赔偿限额内承担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八条及商业保险合同第7条7款,律师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因此对律师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同意进行赔偿;四、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结合证据情况,不实或无据或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针对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焦点问题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冷铁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证据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五张、门诊手册2份、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6天及受伤情况;原告因伤就医6521.2元。证据四、出院诊断两份,证明原告需全休两个月。证据五、购车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车损价值2480元。证据六、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一就诊医院并非地矿医院而是长春通源医院,原告在第一就诊医院做完脑部检查后,第一就诊医院并未建议其住院治疗,也未出具转诊手续,我认为原告私自转诊并住院没有必要性及合理性,且原告转诊的医院并非市县级以上,三级甲等医院,该医院无法作出是否需要住院治疗,并对患者进行及时、有效的治疗的能力,此住院费不应保护;且结合费用清单,原告所使用的非医保用药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4月22日的门诊票据没有门诊手册对应,没有医嘱,无法证明与本事故的关联性,不应保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吉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书,既非原告的第一就诊医院也非住院医院,无权对原告此次事故伤害作出相应诊断,且原告没有提供其出院后误工损失情况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关于误工期的相应结论,单凭医生的建议性医嘱,无法证明出院后其误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不应保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非正规发票,原告也未提供电动车行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电动车行真实存在,原告提供的发票时间为2014年4月,事故发生时是2015年4月,距事故发生时已有一年有余,并非新车,仅凭购车发票,没有修车发票,事故发生后没有经保险公司定损,无法证明车损的实际发生激损失数额,不应保护。对证据六不再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告殷博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五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一致。对证据六无异议。被告殷博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证明被告殷博驾驶的车辆车主为杨姗姗,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时间内。证据二、门诊票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0元。原告冷铁民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根据驾驶人提供的门诊手册及门诊诊断书记载,就诊医院已经对原告头部进行了相关检查,与原告所述就诊医院无法治疗原告头部不符,且根据诊断书的处理意见,记载只要求在脑外科进行观察,并未要求住院,我认为原告的私自转院、住院没有合理性及必要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0时45分,被告殷博驾驶其妻子杨姗姗所有的吉AP18**的小型客车,沿硅谷大街行驶至飞跃路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冷铁民接触,致冷铁民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做出第2201092015007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冷铁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先后到长春通源医院、吉林省地矿医院就医,吉林省地矿医院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红肿,诊断意见为:全休一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及情绪波动。并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21日在吉林省地矿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5月27日,原告再次至吉林省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脑外伤(不排除脑外伤后综合症),诊断意见为全休一个月。另查明,被告殷博驾驶的吉AP18**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原告冷铁民户口簿记载其户籍地为吉林市磐石市河南街道前进委八组,为非农户口。2015年4月15日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殷博为原告冷铁民花费医疗费880元。现原告冷铁民向本院要求被告殷博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919.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冷铁民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919.68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认,原告提出此项数额为6521.2元,因原告已提供相关医疗费用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此项赔偿数额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年度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提出此项费用的支出数额为600元,医疗机构住院病历及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住院6天,本院确认此项费用的最终数额为600元(100元/天×6天=6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原告出院时止,原告提出此项数额为651.54元,护理费用应保护的数额为651.54元(108.59元/天×6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出此项数额为7166.94元,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住院治疗6天,其所治疗医院出具的两份诊断均记载建议全休一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应保护的误工费为7166.94元(108.59元/天×66天);关于原告提出交通费500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供有效票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车损费2480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供修理车辆所产生的费用,仅仅提供购车发票未能证实其遭受此项损失,故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律师费用的支出系原告受伤后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代理费3000元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17939.68元。二、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是否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殷博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殷博按照承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义务。三、关于赔偿义务的最终承担问题。基于前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医疗费共计6521.2元、伙食补助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合计712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7166.94元、护理费651.54元,共计人民币7818.48元。扣除上述赔偿费用后由被告殷博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冷铁民医疗费6521.2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12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冷铁民误工费7166.94元、护理费651.5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818.48元;三、被告殷博负担原告冷铁民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四、驳回原告冷铁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由被告殷博负担277元,原告冷铁民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尹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