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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鹏腾轴承厂、慈溪市日大轴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鹏腾轴承厂,慈溪市日大轴承有限公司,黄可,许旭峰,许晓峰,张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558号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戎飞舟。委托代理人:张味味、奕洋。被告:慈溪市鹏腾轴承厂。经营者:许晓峰。被告:慈溪市日大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旭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黄可。被告:许旭峰。被告:许晓峰。被告:张丽丽。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临商银行)与被告慈溪市鹏腾轴承厂(以下简称鹏腾厂)、慈溪市日大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大公司)、黄可、许旭峰、许晓峰、张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临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味味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临商银行以被告鹏腾厂等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鹏腾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74018.17元、利息71772.22元,支付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的逾期利息549262.50元及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1074018.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99999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鹏腾厂支付原告票据垫付款5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3.(2013)甬慈商特字第171号案件的律师费由被告鹏腾厂承担;4.被告日大公司对编号为临商慈银借字第12030302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余额在16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晓峰、张丽丽对诉请一、二的款项在7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日大公司、黄可、许旭峰对编号为临商慈银借字第130303001号、130303011号、130303013号借款本息余额及编号为临商慈银承兑字第130303024号承兑合同项下的垫款本息在18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鹏腾厂、日大公司、黄可、许旭峰、许晓峰、张丽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7日、2013年1月18日、6月13日、18日,被告鹏腾厂以购买轴承、轴承套圈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合同编号分别为临商慈银借字第120303023号、130303001号、130303011号、130303013号),借期分别至2013年11月15日、14日、2014年6月12日、18日,利率分别为年利率7.5%、7.8%、7.5%、7.5%,按月于每月20日付息,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若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存在数笔到期债务,借款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清偿顺序由贷款人确定,并按本金、利息、罚息或实现债权费用的顺序清偿。同日,原告依约放贷,被告鹏腾厂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0日,并于2013年9月20日、22日归还利息3604.16元、1381.95元,12月21日归还本金0.01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鹏腾厂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40张(合同编号为临商慈银承兑字第130303024号),票面金额总计1000000元,并按照票面金额的50%交存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汇票到期后,原告有权划扣保证金以清偿票款。同日,原告向被告鹏腾厂开立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被告未足额交存票款,原告依约扣收保证金。同时,双方还约定:被告鹏腾厂未按约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贷,被告鹏腾厂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等。被告许晓峰、张丽丽对被告鹏腾厂的上述借款及垫款本息在715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日大公司对编号为临商慈银借字第12030302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在165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日大公司、黄可、许旭峰对编号为临商慈银借字第130303001号、130303011号、13030301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编号为临商慈银承兑字第130303024号承兑合同项下的垫款本息在1875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鹏腾厂的上述债务均由案外人慈溪市日远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远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甬慈商特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日远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款项由原告在借款6000000及相应利息、承兑汇票代偿款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依法拍卖日远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原告于2014年8月8日依法受偿3925981.82元,用于清偿编号为临商慈银借字第12030302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合同编号为临商慈银借字第13030301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部分借款本金。另查明,原告在(2013)甬慈商特字第171号案中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合同、民事裁定书、分配方案各一份、记账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四份、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垫付凭证各四十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借款凭证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鹏腾厂发放借款后,被告鹏腾厂未按约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鹏腾厂还本付息,并要求被告鹏腾厂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已依约为被告鹏腾厂承兑汇票并垫付票款,被告鹏腾厂未按约交存票款,已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约划扣保证金以清偿票款及自垫款之日起,按垫款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日大公司、黄可、许旭峰、许晓峰、张丽丽自愿为被告鹏腾厂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在相应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鹏腾厂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鹏腾轴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2074018.17元、利息71772.22元、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的逾期利息549262.50元及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1074018.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的逾期利息、以999999.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鹏腾轴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承兑汇票垫款5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垫款5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慈溪市鹏腾轴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0元;四、被告慈溪市日大轴承有限公司对编号为临商慈银借字第120303023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余额在16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晓峰、张丽丽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鹏腾轴承厂的付款义务在7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日大轴承有限公司、黄可、许旭峰对编号为临商慈银借字第130303001号、130303011号、130303013号借款本息余额及编号为临商慈银承兑字第130303024号承兑合同项下的垫款本息在187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慈溪市日大轴承有限公司、黄可、许旭峰、张丽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鹏腾轴承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1080元,由被告慈溪市鹏腾轴承厂、慈溪市日大轴承有限公司、黄可、许旭峰、许晓峰、张丽丽共同负担(其中被告黄可、许旭峰在21675元范围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靳春营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