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孟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出生于云南省云县,住云南省云县。2015年5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甲饮酒后驾驶云SYB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临沧市临翔区世纪路大朝山基地路段,被公安民警拦下检查,检查中发现孟某甲有酒后驾驶的嫌疑,遂带其到医院进行血液提取。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孟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9.87mg/100m1。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孟某乙的证言,现场指认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告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孟某甲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石亚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