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乾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乾刑再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吉林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公诉机关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都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已经生效,附带民事部份在二审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上诉。2015年3月26日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对本案刑事部分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决定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7日16时35分原审被告吴某某酒后驾驶本单位×××号帕萨特牌轿车(悬挂×××号牌)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至157公里加661米处超车时,与由东向西由霍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号小型轿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由梅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霍某某、梅某某及三车乘车人袁某某、赵某甲、张某乙、曹某某、都某某、张某甲受伤,三车损坏。经鉴定,赵某甲、都某某、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曹某某、梅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梅某某、张某甲、都某某、张某乙、曹某某无责任。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原审被告人供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伤三人,轻伤二人,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系乾安县价格监督检查局司机,在双休日期间,于2013年12月7日将本单位×××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私自开出到乾安县所字镇寿字村赵某甲父亲家吃饭,当日返回途中,于16时35分,醉酒驾驶悬挂×××号牌本单位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301省道157公里加661米处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由霍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号小型轿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由梅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霍某某、梅某某及三车乘车人袁某某、赵某甲、张某乙、曹某某、都某某、张某甲受伤,三车损坏。经鉴定,赵某甲、都某某、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曹某某、梅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梅某某、张某甲、都某某、张某乙、曹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梅某某陈述驾驶出租车在图字村拉两位客人行至效字村东边时与其他车辆相撞,致其受伤。2、被害人曹某某陈述其与霍某某、张某乙在瑟字村吃的饭,吃饭时霍某某、张某乙都喝酒了,饭后乘坐霍某某车,在行驶过程中霍某某驾车与别的车相撞。3、被害人赵某甲陈述吴某某到其父亲家吃饭,吃饭时吴某某喝酒了,饭后吴某某驾车拉着赵某甲等人发生了事故。4、被害人霍某某陈述其与张某乙在瑟字村赵某乙家吃的饭,并喝了酒,饭后先由张某乙驾驶车辆到县里,后由自己驾驶车辆去白字村,在去白字村路上与对面超车的车辆相撞的过程。5、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其乘座梅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其他的车辆相撞,受了伤,不作损伤鉴定及伤残鉴定。6、被害人张某乙陈述霍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吴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其受伤,霍某某喝酒了。7、被害人袁某某陈述其乘坐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受了轻微伤,现不作损伤鉴定及伤残鉴定。8、被害人都某某陈述其与张某甲坐梅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了伤。9、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其私自将本单位×××号车辆开到赵某甲家吃饭喝了酒,酒后驾驶车辆超车时与对面驶来轿车相撞的过程。10、证人赵某乙证实霍某某、曹某某、张某乙在其家吃完饭后回乾安镇,霍某某吃饭时喝了两瓶啤酒,张某乙没喝酒。11、证人付某某证实其乘坐吴某某驾驶的车辆,该车发生了事故,吴某某在肇事前喝了半杯白酒。12、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霍云山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梅某某、都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无责任。13、赵某甲等7名被害人诊断书,证明该7名被害人均在事故中受伤。14、吴某某、梅某某、霍某某驾驶信息查询、肇事车辆信息查询,证明吴某某、梅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有驾驶资格,霍某某无证驾驶。15、霍某某未做酒精检测情况说明,案发时公安机关因霍某某说是张某乙驾驶车辆,而张某乙不清醒,未对霍某某提取血样。16、到案经过,证明吴某某系民警到医院找到,非自首。17、户籍及无前科劣迹证明,吴某某年满18周岁且无前科劣迹。18、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勘查情况。19、酒精检测报告,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1mg/100ML,梅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20、吉林和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赵某甲为重伤二级,十级残;都某某为重伤二级,八级残;张某乙为重伤二级,十级残;曹某某为轻伤一级,九级残;梅某某为轻伤二级,十级残。21、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都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关于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都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对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谅解书,要求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2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都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收款收据。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伤三人,轻伤二人,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附带民事诉讼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都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关于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自动履行完毕,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认定原审附带民事部分事实的证据被改变,影响原审量刑。因此,应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无前科劣迹,又坦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履行完毕,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七十六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乾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二、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人民陪审员  沈 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