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7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岑巩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贵州省岑巩县,原住闽清县池园镇宝新村声明电瓷厂,现住闽清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跃林、林坛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庞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某用砖刀将被害人庞某某打致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庞某某在闽清县白中镇普贤电瓷厂,因工作上的琐事发生争吵后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用砖刀将被害人庞某某打伤。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庞某某的损伤属轻伤。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吴某某委托其妻子刘某某与被害人庞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除已全部支付医疗费用外,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6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免于刑事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及对吴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11日19时许,她在白中镇普贤电瓷厂上班期间,因没有放电瓷胚的箱子,向吴某某拿箱子用时发生争执。后吴某某就去窑子里面拿出一把砖刀往她头上砸出血,老公见到这情况就走了过来,也被吴某某用砖刀砍了两刀,也是满头是血。然后吴某某捡起地板上的木扫把打她,左手被打伤。吴某某的老婆刘某某也抓起她的头发,把她按倒地上。接着他们四个人就扭打在了一起,后来老板娘来劝架,才停止互殴。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对吴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11日19时许,他在白中镇普贤电瓷厂拌土,老婆庞某某则在修胚。一会儿,就听到老婆和吴某某因用箱子争吵了起来,后他们双方夫妇就互骂了起来。吴某某的老婆刘某某就提起装胚的箱子砸他,吴某某去窑子里面拿出一把砖刀往庞某某头上砍出血,吴某某还捡起地板上的木扫把打庞某某,庞某某当时有用手去挡。他和吴某某纠缠在一起,互殴了几分钟之后,老板娘许某某来把他们劝住。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对吴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11日19时许,厂里有一个工人打电话通知她,说厂里有人打架。她就马上赶去,看见李某某和吴某某扭打在一起,庞某某则和刘某某扭打在一起,她过去劝后双方都停手了。她看到庞某某、李某某夫妇头部流了很多血,庞某某夫妇说是被吴某某用刀砍伤的,觉得事情挺大,所以就马上打电话报警了。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对庞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她跟老公吴某某在白中镇普贤电瓷厂上班,因为使用箱子与李某某、庞某某夫妇发生争吵。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吴某某见到李某某的夫妇在打她,就拿着一把砖刀冲过来打李某某和庞某某。这样双方僵持了半个多小时之后,厂里的老板娘赶来将他们劝开,并带吴某某、庞某某夫妇去坂东医院治伤去了。5.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庞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6.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7.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庞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庞某某的谅解。8.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对庞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间的一天晚上19时许,他在闽清县白中镇普贤村黄家连电瓷厂砖窑装货,庞某某、李某某夫妇与他老婆刘某某扭打起来,他就转头去砖窑里拿起平时装货用的砖刀,朝着庞某某与李某某的头部各砍了一刀。庞某某痛的转过来看见他,接连着他又朝庞某某的头部方向砍了下去,这时庞某某用手挡了一下,她的手被他的砖刀砍到了,看到庞某某与李某某的头部流了血,他就扔掉了砖刀。后双方又扭打,过了大概半小时,老板娘过来把他们劝住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除以上证据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是被公安民警抓获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顺周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人民陪审员 陈玉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林丽钦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