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城民初字第0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白某诉被告祝某梁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祝某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城民初字第01588号原告白某,女,。委托代理人雷某锋,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某梁,男。原告白某诉被告祝某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锋,被告祝某梁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双方于1999年元月结婚,2000年5月25日婚生一女,取名祝某某。婚后两人感情一般,经常发生吵闹,因为孩子年龄某,两人又在外地工作,一直没考虑离婚。2008年至2009年因工作之故相继回到咸阳,2010年分居至今。2011年至2014年家庭暴力时常发生,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祝某梁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白某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欲证明双方的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婚生女祝某某书面证言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经常吵闹、打架,被告祝某梁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形,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子女希望原、被告离婚。3、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于2007年11月23日购买房屋一套。4、财产清单,证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情况。被告祝某梁辩称,白某所说的家庭暴力是不存在的,也不符合事实,两人之间只是有些矛盾。分居也不是事实,坚决不同意离婚,两人之间还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双方是自由恋爱,回咸阳后他工作不太稳定,原告白某对他有些意见。孩子年龄正值青春期,比较难管理,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祝某梁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相关证据。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孩子祝某某,孩子表示愿意随被告祝某梁生活。经质证,被告祝某梁对原告的证据1、3、4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打架是事实,但不是经常的,经合议庭合议,决定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双方于1999年元月结婚,2000年5月25日婚生一女,取名祝某某。婚后两人感情一般,2008年至2009年因工作之故相继回到咸阳,被告未找到稳定工作,两人开始产生矛盾。现原告白某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祝某梁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祝某梁和好愿望强烈,坚决不同意离婚,并当庭给白某书写承诺书一份。审理中,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原告白某提出离婚,被告祝某梁和好愿望强烈,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白某也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白某所称的家庭暴力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白某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康人民陪审员 俱德林人民陪审员 李 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戴 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