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曾某与邓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邓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818号原告曾某,务工。被告邓某甲,无业。原告曾某诉被告邓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国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某、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认识并恋爱,于2009年5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邓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邓某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了解不够,无法培养夫妻感情,建立婚姻关系,双方于2014年10月分手。被告与原告分手后于××××年××月与她人登记结婚。生育的两个孩子均某,被告并不尽抚养义务,为了孩子的××成长,特诉至法院判令:1.非婚生大女儿邓某乙(3岁)和二女儿(1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出生证,证明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的出生情况。被告邓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两个女儿由原告曾某抚养,意见是每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邓某甲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邓某甲对原告曾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原告曾某与被告邓某甲在外打工认识,2009年双方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邓某乙出生。××××年××月××日,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邓某丙出生。两女儿出生后由原告的父母及原告共同照顾。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分手。原被告分手后两个非婚生女儿随原告曾某一起生活。大女儿邓某乙现在在那背幼儿园读书。被告邓某甲现已经与他人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原被告属于同居关系。关于原、被告非婚生女儿邓某乙、邓某丙的抚养问题。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子女由哪方抚养,应综合双方的经济收入、工作环境、对子女教育、培养能力大小、小孩现有生活环境等因素考虑。虽然原被告的经济条件、教育水平基本相同,但是被告邓某甲现在已经与他人登记结婚,并且原、被告的两个非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母亲及原告曾某生活并照顾。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邓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在正在那背幼儿园读书,由原告曾某进行抚养更有利于女儿邓某乙的身心××。因此,原告曾某请求非婚生女儿邓某乙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邓某丙于××××年××月××日出生,未满一周岁,出生至今都由原告曾某照顾,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因此原告曾某请求非婚生女儿邓某丙由其抚养,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邓某甲应该负担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女儿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子女的抚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父母一方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二十至三十的比例支付”,本院综合本案小孩的实际需要、被告的收入情况以及防城港市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邓某甲每月应各支付350元抚养费给邓某乙、邓某丙,直至两人年满十八周岁止。本判决生效后,如出现影响抚养费用支付或者抚养条件重大变化的事由,双方可随时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方式增减抚养费或变更小孩的抚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儿邓某乙、邓某丙由原告曾某抚养,被告邓某甲从2015年8月起每月各支付抚养费350元给邓某乙、邓某丙,抚养费付至邓某乙、邓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国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