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初日化工有限公司与徐进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201号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初日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佘国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晨宇、沈岚敏(实习),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徐进兴,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初日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徐进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初日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晨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进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初日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进兴于2011���至2012年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涂料,共欠货款人民币627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27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徐进兴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初日化工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结货单据十张,欲证明被告徐进兴尚欠原告货款6270元。因被告缺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进兴向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初日化工有限公司购买涂料,并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60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还款2000元,后被告又分别于2012年1月2日、1月13日、3月24日、4月5日、4月9日、4月15日、4月17日、5月5日、5月8日、5月9日向原告购买涂料货值共计7270元,并在结货单据上签名确认,后被告还款5000元,尚欠货款总额共计6270元。因被告未付欠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徐进兴尚欠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初日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27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及结货单据在案为凭,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欠款,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或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进兴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初日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六千二百七十元及该款自二○一五年六月四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徐进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代理审判员周志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林晶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