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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程德态与林贵盛、林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程德态,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贵盛,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林淑梅,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系被告林贵盛的妻子。原告程德态诉被告林贵盛、林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德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贵盛、林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德态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林贵盛、林淑梅,向原告程德态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支付3%月利息,借款期限两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程德态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程德态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无结果。请求判令被告林贵盛、林淑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从2015年3月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暂定人民币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贵盛、林淑梅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林贵盛、林淑梅因需用资金,向原告程德态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两个月,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程德态收执。借款后,两被告按约支付两个半月的利息人民币5250元,其余借款利息及本金,经原告程德态多次催讨,两被告未能归还。另查明,被告林贵盛与被告林淑梅于2007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林贵盛、林淑梅向原告程德态的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程德态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林贵盛、林淑梅出具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林贵盛、林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贵盛、林淑梅向原告程德态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林贵盛、林淑梅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借款约定期限两个月,被告林贵盛、林淑梅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未返还,已构成违约。被告贵盛、林淑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林贵盛、林淑梅向原告程德态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程德态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暂定人民币4000元),因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两被告按约支付两个半月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约定月利率3%明显偏高,依法应调整为自2015年3月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林贵盛、林淑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贵盛、林淑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程德态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程德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25元,由原告程德态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林贵盛、林淑梅负担人民币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陈海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林然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