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娄武峰与袁有根、饶根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武峰,袁有根,饶根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武峰。委托代理人:黄馥,新余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有根。委托代理人:邹小强,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根如。委托代理人:袁有根。上诉人娄武峰因与被上诉人袁有根、饶根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重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娄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馥、被上诉人袁有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小强、被上诉人袁有根并代理被上诉人饶根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3日,袁有根、饶根如合伙竞价取得新余市高新区水西镇水西林场杉木所有权并作为乙方与新余市高新区水西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签订《新余高新区水西镇水西林场山场杉木竞价出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山场所在区域为新余高新区水西镇水西林场,其范围以采伐作业设计图为准,面积约935.5亩,林木蓄积量约8776立方米,设计出材量6143立方米;砍伐期限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6月底;价款为430万元;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袁有根与陈水林商定砍伐林木事宜,双方口头约定按每立方8元计算工资,不包食宿。之后,陈水林邀请娄武峰、陈龙辉、邓连虎、邓丁老、徐文华、廖四根共七人为两被告砍伐林木。2012年12月9日,娄武峰在林场砍树木时被树枝戳伤左眼,被送往新钢医院治疗,住院6天(2012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14日)后,新钢医院建议其转院至北京同仁眼科医院,因北京同仁眼科医院床位已满,娄武峰无法住院接受治疗后,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2天(2012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27日)。之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14日),出院诊断为左眼球挫伤、左眼巩膜破裂、左眼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网膜脱离,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忌重体力劳动,定期眼科门诊复诊,需视眼底情况决定再次入院行硅油取出术或人工晶体植入。2013年4月11日,娄武峰的伤势经新余正平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七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00元。另查明,陈水林和娄武峰等七人均参与伐木,由陈水林统一领取伐木款后按做工天数平分。2012年12月25日陈水林证明其收取了新余水西林场杉木砍伐费4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娄武峰与袁有根、饶根如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娄武峰受案外人陈水林邀请,一起合伙为袁有根、饶根如指定山场上的杉树进行砍伐,然后袁有根、饶根如以每立方米8元的价格与陈水林结算,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的活动;袁有根、饶根如与娄武峰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娄武峰在完成工作成果中具有独立性,不受袁有根、饶根如的安排、指挥、限定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也是一次性结算;娄武峰亦自认其自带工具进行砍伐作业;娄武峰和邓水林等七人与袁有根、饶根如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故娄武峰与袁有根、饶根如之间的砍伐杉树行为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从事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中袁有根、饶根如对定作、指示及承揽人即娄武峰的选任不存在过失,故娄武峰要求袁有根、饶根如赔偿其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娄武峰经法院充分释明后,不同意追加案外人陈水林等七人为原审案件当事人,原审因此不作处理,娄武峰可另行主张权利。该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娄武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娄武峰承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娄武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法院认定娄武峰与陈水林等七人为合伙关系错误。娄武峰等六人受陈水林邀请为袁有根、饶根如砍伐树是事实,但不能因此推断娄武峰与陈水林等七人为合伙,他们与袁有根、饶根如系雇佣关系。2、原审认定袁有根、饶根如与陈水根一人结算错误,且认定娄武峰等七人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错误。3、原审认定袁有根、饶根如与娄武峰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娄武峰与袁有根、饶根如之间为雇佣关系,并判决袁有根、饶根如向娄武峰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合计324534元。被上诉人袁有根、饶根如答辩认为:1、娄武峰与袁有根、饶根如之间的关系为承担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合同关系,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为承担合同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娄武峰与陈水林等七人为合伙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娄武峰与被上诉人袁有根、饶根如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上诉人娄武峰与陈水林等七人是否为合伙关系?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关于上诉人娄武峰与被上诉人袁有根、饶根如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案外人陈水林在原审答辩中,确认砍伐林场杉木系与娄武峰等七人共同承包,与袁有根不是合伙关系,是承包关系,承包价格以每立方米8元结算,杉木砍伐款由陈水林一次性领取并出具了领条,由此可见,双方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并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庭审查明,在伐木过程中,娄武峰等人系自带工具进行砍伐作业,自由支配劳动时间、独立完成伐木任务,不需要也不必接受两被上诉人的安排、指导、管理和监督。因此,娄武峰等七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原审认定上诉人娄武峰与被上诉人袁有根、饶根如之间系承揽关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娄武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娄武峰与陈水林等七人是否为合伙关系的问题。本案中,陈水林在与袁有根商量伐木计价标准后,邀请娄武峰等六人共同参与伐木,在娄武峰、陈水林等七人之间系平均后按工作时间分配伐木款,陈水林与娄武峰等人同工同酬,并未从中谋利,其与娄武峰等人之间并非雇佣关系,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原审认定娄武峰与陈水林等七人为合伙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8元,由上诉人娄武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卫珍审 判 员 甘致易代理审判员 熊 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