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少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少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7年1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次月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未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昕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周某伙同童某(另案处理)在成都市成华区、重庆市万州区等地多次盗窃,涉案金额共计407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童某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欣然二街,通过翻窗方式进入被害人伍某经营的某火锅店,将店里收银台内现金2578元盗走。2.2015年5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童某来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被害人谭某某经营的门市,二人强行拉开卷帘门进入室内,将若干饮料、食品盗走。3.2015年5月7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童某窜至万州区国本路被害人曾某某经营的中国移动营业厅,二人强行拉开卷帘门,进入店内将20余部手机盗走。经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被盗的六部手��价值1495元。4.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童某来到万州区国本路车站旁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烟摊,二人将若干饮料、零食盗走。5.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伙同童某来到万州区电报路被害人邓某某经营的副食店,二人破坏冰箱锁链,将若干饮料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相关照片等;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童某的证言;被害人伍某、曾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伍某经济损失2578元;退赔被害人曾某某经济损失1495元及其他经济损失;退赔被害人谭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眭欧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向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