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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孙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孙民初字第00302号原告王某,居民。被告高某,驾驶员。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相识相恋,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高某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从2014年8月起,原、被告就已经分居生活。原告王某于2014年10月8日起诉离婚,经泗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同意两女儿随被告高某生活并支付高某乙、高某丙每人每月抚养费300元。被告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高某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王某于2014年10月8日起诉离婚,经泗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同意女高某乙、高某丙随被告高某生活并支付高某乙、高某丙每人每月抚养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第一次起诉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未和好,一直分居,导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女高某乙、高某丙一直随其父亲生活,从孩子生活学习环境考虑,应维持其现有生活环境,跟随被告生活为宜。且原告同意女儿随父亲生活,并支付高某乙、高某丙每人每月抚养费300元。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女高某乙、高某丙随被告高某生活,原告王某分别支付高某乙、高某丙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至其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梁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尹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