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非诉行执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与姜堰市元圣养殖场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姜堰市元圣养殖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非诉行执字第00039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上海路88号。法定代表人钱忠星,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宏发,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喜,该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被执行人姜堰市元圣养殖场,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双星村。投资人黄元圣。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泰姜国土资罚字(201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双星村15组1869平方米土地建设养殖场的行为,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非法占用的1869平方米土地的行为并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37380元,加收罚款37380元人民币,合计74760元人民币。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处罚事项。本院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合法,其执行申请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2015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5)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准许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泰姜国土资罚字(201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有处罚事项及加处的罚款37380元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同年1月16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2015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报告,反映被执行人缴纳了罚款,且被执行人所在地的沈高镇政府也正在督促被执行人整改,因此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执行中,姜堰区沈高镇人民政府正在督促被执行人进行整改,申请执行人因此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和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泰姜国土资罚字(201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有处罚事项及加处的罚款3738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姜堰市元圣养殖场未整改到位,则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申明宏审 判 员 尤方成代理审判员 穆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佳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