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立林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永文与李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立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文,李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立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立林商初字第10号原告李永文,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鹤北林业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永华(李永文的姐姐),女,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鹤立林业局环卫处退休职工。被告李永明,女,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鹤立林业局街道办事处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连富(李永明的丈夫),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鹤立镇铁路退休职工。原告李永文诉被告李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初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文及委托代理人李永华、被告李永明及委托代理人张连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文诉称,被告李永明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向我借款40000元,于2014年2月20日向我借款10000元,共计50000元。用于购买鹤立林业局宾馆小区住宅楼房,并约定利息1分。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李永明索要借款,李永明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永文自然人身份;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李永明于2014年2月17日欠原告李永文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借款期限一年;于2014年2月20日欠原告李永文借款10000元。共计欠款50000元。被告李永明当庭辩称,原告李永文所述事实属实,我向李永文借了50000元用于购买鹤立林业局宾馆小区楼房,但我母亲兰淑艳(已故)曾向我借款30000元用于给李永文回河北老家看病,一直未还给我,后我又给了我母亲20000元用以还李永文的借款。至此,50000元借款我已经通过我们的母亲分两次偿还给了李永文,所以该50000元借款已还清。被告李永明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李永文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李永明当庭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李永文提供的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李永明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李永文借款40000元,此款是经李永华(李永文的姐姐)交给张啓龙(李永明的儿子),约定利息1分,借款期限一年。于2014年2月20日向李永文借款10000元,共计50000元。用于购买鹤立林业局宾馆小区住宅楼房。庭审中,李永文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只要求李永明偿还本金5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李永明应否偿还原告李永文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明向原告李永文借款用于购买鹤立林业局宾馆小区住宅楼,并签署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李永文要求李永明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庭审中,李永明提出此借款已偿还给原、被告双方的母亲兰淑艳,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否认有偿还其母亲50000元借款的事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50000元借款应偿还给债权人李永文,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永文欠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永文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永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初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