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闫某甲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闫某甲,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告余某甲,女,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临河区。原告闫某甲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0月登记结婚,按照习俗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等款共计8万元。因双方相处时间短,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闹。且被告于2015年3月回娘家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万元以及订婚和结婚时所发生的费用1万元。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8万元已开销,故不同意返还。对于原告所述订婚、结婚时的费用,我没有见。我离家的原因为原告打我,而且我走时也未带衣服及金首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于11月4日举行典礼。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有时争吵、打闹,导致夫妻之间关系不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核实被告婚前财产有:钻戒一枚。双方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另查明,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父母彩礼2万元、给付被告三金、衣服款共计6万元(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副)。庭审中原、被告对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副、钻戒一枚的去向说法不一,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后原告提供玉泉金店销货票三张,证明金首饰总价值为1万元左右。原告又称因订婚结婚请客、照像、烟酒等开销花费2万元,被告应当承担1万元。被告表示未见到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在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交流与培养,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化解,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双方对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副、钻戒一枚的去向说法不一,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不作调整。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订婚结婚时请客、照像、烟酒等开销花费1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款项不属彩礼,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彩礼款的返还数额,因双方实际居住时间较短,故应酌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闫某甲与被告余某甲离婚。二、被告余某甲返还原告闫某甲彩礼等款4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绪 来源: